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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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萬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1年度審易字第104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萬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貳包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萬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二、核被告張萬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2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9頁及第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