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艾澤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艾澤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余玉梅 」署名參枚均沒收。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余玉梅」署名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艾澤昌利用其母余玉梅弱智,由其為母親保管身分證、印章及健保卡等證件之機會,竟在未告知余玉梅,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3日,擅自以余玉梅名義,申請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並於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上偽簽「余玉梅」之簽名,且盜用余玉梅之印章1枚後,將該申請書交予電信業者服務人員辦理,以此方式冒名申辦0000000000門號1支,足生損害於臺哥大公司對於門號使用者管理正確性。艾澤昌於取得該門號後,於98年4月23日至98年5月20日前某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高雄縣市之不詳地點將該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利用此門號,於98年5月20日撥打電話予 余淑茹 ,佯裝為余淑茹之莊姓友人,向其謊稱需要現金急用云云,余淑茹信以為真而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詐騙集團成員遂以艾澤昌冒名申辦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傳簡訊指示余淑茹匯款至 沈炳南海軍官校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余淑茹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51分許,轉帳匯款3萬元至上揭帳戶內;又於翌日中午12時40分許,轉帳匯款3萬元至詐騙集團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沈炳南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7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余淑茹聯繫其友人詢問借款一事後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艾澤昌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證人余玉梅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三)被害人即證人余淑茹之證述;
(四)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1份;
(五)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七)另案被告沈炳南之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在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2欄上,偽造「余玉梅」署名各1枚,表示余玉梅為門號申請人,揆諸上開說明,核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所用之通訊電話,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上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2欄上,偽造「余玉梅」之署名各1枚,並於相同欄位盜蓋「余玉梅」印文各1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評價為一偽造署押行為。其偽造「余玉梅」署名、盜用其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竟幫助他人蒐購手機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之徒易於得手,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使本案被害人余淑茹匯入另案被告沈炳南帳戶之款項達6萬元,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念及其係中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余玉梅」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被告盜用被害人「余玉梅」印章而產生之印文,因上開印章屬真正,其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即非屬偽造之印文(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可參),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公訴意旨聲請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朴子 簡易庭 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及出處│欄位及偽造之「余玉梅」署名數量│├──┼────────────┼───────────────┤│1│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申請人簽章欄之署名壹枚│││務服務申請書(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990007732號警卷第││││26頁)││├──┼────────────┼───────────────┤│2│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2欄處之署名貳枚│││同上警卷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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