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威
莊有讓李峰億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威:㈠、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㈡、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四日前與莊有讓、李峰億連帶支付被害人 陳麗雯 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匯款至被害人中埔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莊有讓:㈠、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㈡、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四日前與蔡志威、李峰億連帶支付被害人陳麗雯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匯款至被害人中埔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李峰億:㈠、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㈡、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四日前與蔡志威、莊有讓連帶支付被害人陳麗雯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匯款至被害人中埔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志威、莊有讓、李峰億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拘役及緩刑之宣告(含主文所示之負擔),本院審酌,被告三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事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陳麗雯達成和解條件,循其三人請求而為判決,特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嗣陳麗雯不堪重利壓迫,報警處理,警方旋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五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麥當勞』速食餐廳前,查獲莊有讓、李峰億,當場扣得莊有讓所有供本件重利所用之行動電話一具、空白商業本票一本、印章一枚(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以及莊有讓名義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另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便利商店前查獲蔡志威,當場扣得蔡志威所有供本件重利所用之行動電話一具、空白本票七張(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等語。
四、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蔡志威或莊有讓所有供本件重利犯行所使用之物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莊有讓名義存摺一本,內有眾多交易紀錄,尚無證據得認盡與本案重利有關,不另宣告沒收。」等語。
五、另查,被告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三人事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與被害人陳麗雯達成和解條件,有卷附之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足查,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同時依照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和解條件,命被告三人於一百年五月四日前連帶支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三萬五仟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匯款至被害人中埔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如未履行賠償條件,被害人得請檢察官聲請本院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使被告接受刑罰制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三人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三人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1具│蔡志威所有│││││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2│空白商業本票│7張│蔡志威所有│├──┼─────────┼───┼─────────┤│3│行動電話│1具│莊有讓所有│││││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4│空白商業本票│1本│莊有讓所有│├──┼─────────┼───┼─────────┤│5│印章│1枚│莊有讓所有│││││莊有讓名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