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1年度審易字第87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之「於101年1月18日為警採
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1年1月14日晚上9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金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
二、核被告蔡金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案外人 黃如財 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而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必要僅就該扣案物是否為其所有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上開扣案物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