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法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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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法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法字第24號聲請人 莊百億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基督徒 麗景 禮拜堂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基督徒麗景禮拜堂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6條、第7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基督徒麗景禮拜堂之董事長,茲因該法人捐助章程有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處,業經民國101年3月25日經董事會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函、第3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捐助章程、修正前後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6條、第7條所示部分,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核與前揭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其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即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1條所示,僅修改法人名稱,又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23條所示,僅係記載章程訂立與修正日期,均為無關乎組織、管理方法或維持財團目的之文字修正,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均無涉,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