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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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原告 謝秉舟 被告 羅南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至漾格爾皮膚科醫美診所(下稱系爭診所)由被告為伊進行皮秒雷射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並支付手術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惟被告未經伊同意,即於系爭手術過程,以雷射機器除去伊之鬍子,致伊受有鬍子3處脫落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而受有手術費用3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53萬4000元之損害(計算式:3萬4000元+50萬元,下稱系爭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原告施作之系爭手術僅為原告進行皮秒、蜂巢雷射,並未為原告進行除毛,原告未舉證證明伊除去其鬍子之行為。況伊所使用之雷射機器僅有淡化斑點功能,無除毛功能,伊未為系爭傷害行為,自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至系爭診所由被告為其施作系爭手術,並支付手術費3萬4000元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可參(補字卷第17至19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傷害行為,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情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債務不履行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固有明文。惟原告應就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行為負舉證責任,方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傷害行為,固經提出其照片為證(本院卷第81至85頁),惟觀之上開照片,原告於系爭手術前後之鬍子生長部位、狀況及濃密程度並無明顯差別,亦無手術後有鬍子脫落狀況;核與被告提出之手術前後對照片(本院卷第119至125頁)並無二致,均無從看出原告因系爭手術而有鬍子遭除去情形。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有擅自修改圖片之行為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傷害行為,而構成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難認有據。此外,原告就系爭傷害行為對被告提起刑事傷害等告訴,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67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傷害行為云云,核屬無稽。
㈡、侵權行為部分: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系爭傷害行為,已於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傷害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4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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