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694號
法定代理人 甘逸偉
訴訟代理人 蔡鴻燊 律師
被告環星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委任原告處理其公司帳務,並約定報酬為會計師簽證
費用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另記帳費為每兩月九千元。原
告已依約完成被告所委任之事項,詎料原告屆期欲向被告請
款,被告竟置之不理,甚至簽證費用中被告應扣繳之四千元
,原告並沒有收到相關扣繳憑單,顯示被告並未繳納。
㈡本件有關會計師簽證費用部分,雙方簽有委任書;本件原告
係受被告負責人李宗哲(英文姓名:Daniel)之邀接受被告
委任,原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起即接受被告委任事務,茲就
相關請款說明如下:
⑴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日:因被告積欠委任報酬,原告遂請
被告聯繫之窗口Sunny協助釐清,當日Sunny協助將三人邀
請進入LINE對話群組,原告並詢問李宗哲請款發票究竟要
寄何地,但未獲正式回應。
⑵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因被告遲未付款,原告依民法
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終止委任,並於接獲國稅局來電後
再次以傳送訊息方式告知(訊息呈現「已讀」)。
⑶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因被告遲未付款,原告乃再次
以傳送訊息方式希望獲得回應,李宗哲雖詢問原告手機,
最終原告仍未獲正式回應。
㈢原告已完成委任工作,被告卻不願依約給付報酬,爰依據民
法委任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
三、證據:提出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及被告一○七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節錄影本各一件、存
證信函影本一件、LINE對話紀錄一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戶
籍資料。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原請求利息起息日分別為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一百零八年七月三日起計算,嗣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更正起息日如附表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及被告一○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節錄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LINE對話紀錄一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經核委任契約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四萬九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蘇炫綺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107年度會計師簽證費
40,000元
108年6月29日
5-6月記帳費
9,000元
108年7月4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