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6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李金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捌仟玖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卷附現金卡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
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828元
,及自民國95年5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嗣減縮刪除違約金
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11月6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
使用,最高限額為60,000元,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大眾商銀將前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㈡被告
於94年6月16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被
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渣打銀
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及其約定書、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合約書、現金卡收買
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信用卡帳單、債權收買請求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通知函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