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建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建興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建興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