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運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運亮因重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亦即以正犯完成犯罪為犯罪時間(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核屬幫助重利罪,其幫助行為之時間雖為民國99年11月前某日,然正犯完成犯罪之時間則為100年4月15日某時許,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99年10月15日以99年度花交簡字第531號判決,並於99年11月1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時間為100年4月15日某時許,核屬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99年11月12日經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兩罪自不符定執行刑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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