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5號聲請人即被告 馬富璋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100年度重訴字第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審理迄今,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認定被告馬富璋涉犯殺人罪嫌,亦無相關證人或同案被告證稱被告曾持械攻擊 張志成楊子財劉宗華姜志強 等被害人,故縱或被害人張志成確係於當日遭人持械攻擊受傷並進而死亡,另楊子財、劉宗華及姜志強等人遭人毆打成傷,亦應詳加調查釐清實際持械攻擊被害人之人究係何人,尚難僅憑公訴意旨所載片面臆測之詞,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綜合事發當日在場目睹事發過程之證人楊子財、 王教櫻 、姜志強、 江毅書階治豪高健隆 等人之證述,被害人張志成所受之致命刀傷及其他被害人所受傷害,應係其他實際參與鬥毆行為之同案被告所致,從而其他同案被告於衝突過程中基於自身之犯意自行持械攻擊被害人等人而致生死亡及傷害之結果,被告於主觀上既無任何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未有何行為分擔,自非共同正犯,而難遽以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之罪責相繩,是被告是否如公訴意旨所載涉犯殺人等罪嫌而嫌疑重大,誠屬有疑。又被告有正當工作及固定住居所,且於偵查中經警方以電話聯繫後,隨即配合到案說明,又本案相關證物業已扣案,所有證人亦已詰問調查完畢,亦無勾串滅證及逃亡之虞,衡諸本件刑事訴追程序之公益要求及被告基本權利之保障,應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裁定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事,認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茲因被告涉犯殺人等罪已甚明確,其理由均詳述於本案判決書,而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故本院認其上開羈押之理由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吳育汝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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