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號原告 李瑋婷 被告 王欣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國外打工賺錢期間,曾將所得金錢匯款到外甥即被告王欣華的銀行帳戶,請被告暫時保管,共計新台幣62萬元,原告於前兩年回國時,要跟被告要錢的時候,被告說他已經都花光了,爰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並提出匯款單據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表示錢都花在妻子購買的房子上面,但房子已移轉在岳母名下,與妻子正進行離婚訴訟,因此拿不出錢來還給原告。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從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筆錄可參(本院卷23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