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號聲請人 陸婉貞 相對人 黃富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程序,雖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9編第3章,惟監護及輔助之宣告,其程序始於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而法院之准駁,亦係以「裁定」為之,故其性質上應屬非訟事件。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富美為監護宣告,僅提出戶籍謄本,經本院於101年2月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1)相對人黃富美之診斷證明書及財產資料;
(2)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並載明由何人擔任相對人黃富美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需詳填身分證字號);同意書需蓋用印鑑章(需附用印人之印鑑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聲請,並已於101年2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特別是聲請人未補正相對人黃富美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即無法安排會同鑑定人醫師為相對人黃富美實施鑑定,致無從鑑定相對人黃富美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則本件相對人黃富美是否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本院並無法查明認定。是以,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唐千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