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林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林源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蘇林源與所邀集之人與 陳鴻軒 發生口角後,蘇林源、 鄭胤劭 、 陳傑威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記載30多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另就論罪部分補充:「被告蘇林源與鄭胤劭、陳傑威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於證據清單既已列明鄭胤劭為共犯,論罪之際就此部分漏未說明,即應予補充」。
二、爰審酌人際間之相處,應彼此相互尊重,縱有紛爭,亦應循和平理性之途徑,以合法之方式解決,當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被告蘇林源竟因細故,即挾渠等人數較眾之優勢,共同傷害告訴人,迄未與告訴人陳鴻軒和解,誠屬不該;惟考量其雖未坦承犯行,然陳述部分事實經過,糾眾前往不過出於年輕氣盛、觀念偏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