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庭豪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庭豪因犯如附表所示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庭豪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8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之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