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澄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澄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更正為「110年12月24日」、第5行補充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澄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因此被告為累犯,且被告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因此請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另尚有1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49號被告張澄翔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澄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2年3月13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彰化縣永靖鄉新興路之工地,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行經彰化縣永靖鄉永久路與西門路交岔路口,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澄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檢察官吳皓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演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