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65號原告 曹樹發 訴訟代理人 陳隆 律師被告 林秋美 ( 曹樹木 之繼承人)
曹博倫 (曹樹木之繼承人)
曹勝裕 (曹樹木之繼承人)
曹雪莉 (曹樹木之繼承人)
曹玲莉 (曹樹木之繼承人)
曹香莉 (曹樹木之繼承人)
曹淑雯 (曹樹木之繼承人)
曹仁安 (曹樹木之繼承人)
曹依婷 (曹樹木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二及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2月30日彰土測字第31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系爭土地(詳後述)原共有人曹樹木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其應有部分由林秋美、曹博倫、曹勝裕、曹雪莉、曹玲莉、曹香莉、曹淑雯、曹仁安、曹依婷繼承並於起訴後完成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2至93頁),故原告追加前揭曹樹木之繼承人為被告(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186頁),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除曹博倫、曹玲莉、曹淑雯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依據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2月30日彰土測字第31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下稱原告方案),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二、被告辯稱:㈠曹博倫、曹玲莉、曹淑雯表示:
⒈系爭土地及同段136-54地號係周圍土地通往彰化市彰草
路之唯一道路,日前經共有人協議作為道路使用,有共有土地供道路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97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25號公證書可茲為憑,況系爭土地目前荒草一片,分割似無經濟效益,是無分割必要。
⒉退步言,倘認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伊同意原告方案,惟
使用上應符合系爭同意書約定,即應同意周圍土地通行、埋設管線、鋪設柏油路面等。
㈡其餘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曹博倫、曹玲莉、曹淑雯等人雖抗辯系爭土地經協議作為道路使用,無分割必要等語,惟查:
㈠依系爭同意書所載:立書人同意所共有坐落彰化市○○○段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無償作為道路通行使用,無條件供坐落同段136-48至136-52、136-55至136-58、136-60地號等土地之使用人作通行使用;上開土地標示區域範圍內日後如有分割合併之變更時,前揭3筆地號土地仍有道路使用之權利;立書人同意日後如有施作排水溝、水、電、瓦斯、電信等公共設施、鋪設柏油路面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可知系爭同意書僅為包含兩造之立書人間關於通行權之約定,惟並無約定系爭土地不得分割及不分割之期限,自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規定有別。
㈡復查系爭土地並無經認定為既成道路之相關資料,有彰化
縣政府112年2月18日府工管字第1120060896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79頁),且經本院現場勘驗,系爭土地尚未闢為道路(詳後述),足徵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
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及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之兩造分別共有,面積為191平方公
尺,土地使用分區為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之農業區;東臨同段136-5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周圍無對外聯絡道路,須經同段136-54地號土地始至彰草路;土地上無任何建物,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都市○○○○○○○區○○○○設○○地○○○○○○段000000地號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147頁、第167至169頁),另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12年2月1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9頁)。
㈡查原告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東、西2區塊,其中東側B區
塊所緊鄰同段136-51地號土地亦為被告所共有(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則將東側B區塊分配予被告,將可使分割後的土地與前揭相鄰136-5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增加土地利用之效能。復參以到庭被告亦同意原告方案,僅要求分割後仍應遵從系爭同意書約定等語(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堪認原告方案符合各共有人之意願與利益之衡平,亦兼顧系爭土地之整體效益。
㈢再酌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各區塊地形尚屬方正,無礙系
爭土地依原使用目的繼續利用;復核原告方案換算各共有人所分得面積,與分割前以應有部分所換算面積相符,且到庭共有人均無意囑託鑑定機構以鑑定具體精確補償金額(本院卷第188頁),亦徵原告方案堪值採取。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當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曹樹發1/250%2林秋美、曹博倫、曹勝裕、曹雪莉、曹玲莉、曹香莉、曹淑雯、曹仁安、曹依婷公同共有1/2連帶負擔50%附表二:原告方案附圖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分配人備註A95.5曹樹發B95.5林秋美、曹博倫、曹勝裕、曹雪莉、曹玲莉、曹香莉、曹淑雯、曹仁安、曹依婷公同共有合計191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2月30日彰土測字第31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