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CANH(中文名:阮文更或阮文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46號、112年度偵字第5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NGUYENVANCANH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NGUYENVANCANH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民國111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
二、被告4次犯行之犯意各別,地點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法官審酌被告僅為自身經濟狀況問題,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顯然不當,且竊取之電動自行車均為移工平時交通所需,又價值不菲,其竊盜行為已使被害人蒙受相當之損失,造成被害人生活極度不便,事後又無法賠償,自應予譴責。此外,考量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犯行及最後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自行車共4台及附表編號2所示黑色安全帽1頂,均未扣案(自行車均業經被告以新臺幣1萬元至1萬1000元之價格變賣),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紅色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曼多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不宣告沒收。
四、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於案發後逃逸,已逾居留效期,不得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偵查起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NGUYENVANCANH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1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NGUYENVANCANH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1台及黑色安全帽1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NGUYENVANCANH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1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NGUYENVANCANH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1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8號111年度偵字第18646號
被告NGUYENVANCANH(00國籍)
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連絡地址:無(在押)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CANH(中文姓名:阮文更或阮文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9月18日12時24分許,行經彰化縣00市後火車站
機車停車場,見SUKATIBTPAIMINKASDAN(中文姓名: 蘇卡娣 )所有停放該處之紅色電動自行車(價值新台幣〈下同〉28000元停放該處,竟趁無人看管之際,竟以自備鑰匙開啟電源並竊取得手後,騎乘該電動自行車逃逸。迨同日15時40分許,蘇卡娣發現電動自行車遭竊,始報警並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1年10月9日9時09分許,在彰化縣00市後火車站人行天橋
下,見HERMANTO(中文姓名:曼多)的電動自行車1台(紅色、黑色相間,價值3萬元)、安全帽2頂(紅色、黑色各1頂,共價值5000元)放在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電源並竊取電動自行車1台、安全帽2頂得手後,騎乘該電動自行車逃逸。迨同日16時35分許,曼多發現電動自行車與安全帽遭竊,始報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1年10月23日9時1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見
DITCHAROENLIKHIT(中文姓名: 力替 )所有、出借給 宋拉沙 使用之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3萬元)停放該處,竟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電源並竊取得手後,騎乘該電動自行車逃逸。迨同日22時許,宋拉沙發現電動自行車遭竊,始報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1年10月16日18時0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旁
,見SALVADORMARCELINOJRGALAPON(中文姓名: 沙法多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台(黃色車身、紅色車輪,價值3.7萬元)停放該處路旁,竟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電源並竊取得手後,騎乘該電動自行車逃逸。迨同日18時許,沙法多發現電動自行車遭竊,始報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卡娣、曼多、力替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阮文更之供述:坦承為查獲時之紅色安全帽非其所有,
其在公司的電動自行車踏板處有放置白色尼龍袋,及111年10月25日凌晨0時19分許曾出現在 黃德勝 00鎮居所等情,足認被告有竊取曼多的電動自行車與安全帽之事實。
㈡告訴人蘇卡娣之指訴、電動自行車照片(508號卷第78、79頁
):蘇卡娣於前揭時、地,發現紅色電動自行車遭竊之事實。
㈢告訴人曼多之指訴、現場照片、電動自行車照片(508號卷第
8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其於前揭時、地,發現電動自行車與安全帽遭竊,在被告電動自行車上查獲的紅色安全帽,為曼多所有等情,足認被告涉有竊取曼多的電動自行車與安全帽之事實。
㈣告訴人力替之指訴、證人宋拉沙之證述、電動自行車照片(5
08號卷第93頁):力替的電動自行車寄給宋拉沙使用後,遭竊之事實。
㈤被害人沙法多之供述、監視器畫面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沙法多之電動自行車遭竊之事實。
㈥證人即承辦警員 趙士宏 之證述、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被告涉有前述犯罪事實㈠至㈢竊盜犯行之事實。
㈦證人黃德勝之證述、指認照片、電動自行車店外監視器畫面
暨擷取照片:被告於111年10月23日9時46分至9時52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力替所有)前往黃德勝所在的彰化縣○○鎮○○路000號電動自行車店之騎士,及10月24日23時47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來之騎士,均為被告,當時被告均有兜售騎來的電動自行車之事實。
㈧證人 張逸政 之證述:被告有使用白色尼龍袋之習慣,並放在
電動自行車上,足認本件在電動自行車踏板擺放白色尼龍袋之竊嫌,均為被告之事實。
㈨監視器畫面暨擷取照片(含9月18日在00市00路後火車站停車
場前、00市00路000巷內、00市00路與00街口、00路與00路0段000巷口、00鎮00路與00路口、00鎮00路與00路口、00鎮00路;及10月16日在00市○○路0段000號前與超商內、00市00路地下道;及10月23日00市○○路○○○街○○○○路000號前、00市後火車站停車場前、00街00城前、00城內,00鎮00路與00路口、00鎮00路與00路00巷口、黃德勝的店門口,及10月24日領帶城前):
⑴在犯罪事實㈠㈢㈣處所竊取電動自行車之竊嫌,都會在踏板擺放
白色大尼龍袋,未曾見過他人有此等特徵,足認該等竊嫌均為被告之事實。
⑵竊取力替電動自行車之竊嫌,10月23日先在00市00街口領帶
城前藏放自己原來騎乘的電動自行車;10月24日23時許,竊嫌返回領帶城騎乘10月23日藏放的電動自行車,並於10月23日23時48分許抵達黃德勝居住的店門口尋找黃德勝,於10月24日凌晨0時19分(被告坦承為其本人)離開等情,足認10月23日在00市○○路000號旁,竊取力替電動自行車之竊嫌為被告之事實。
㈩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紅色安全帽(已發還曼多
)與在00鎮000路00、00號現場照片:被告被查獲曼多遭竊的安全帽,當場有1個白色大尼龍袋,此等白色大尼龍袋與前述㈨之竊嫌都帶著白色大尼龍袋之特徵相同,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被告的工作班表(508號卷):111年9月18日、10月9日、10
月16日與23日,被告均無上班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本件竊盜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曾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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