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裕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3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洪裕程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稽,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認上訴人施用毒品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上訴人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戒癮治療之苦心,惟其所為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之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法失當之處。而被告雖向本院提起上訴,惟未敘明上訴理由,且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陳述,其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許家偉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馬竹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裕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裕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之初期,即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戒癮治療之苦心,惟其所為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之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被告洪裕程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裕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26、1157、1347、1465號與110年度毒偵字第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0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其彰化縣○○鎮○○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洪裕程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裕程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紙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09月28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包昭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