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霖指定辯護人莊國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建霖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註冊通訊軟體Line,經 詹秉叡 設定暱稱「同學之友」,作為販毒之連絡工具,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6日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詹秉叡相互聯繫後,便於111年2月26日12時10分許,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詹秉叡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號慈天宮前廣場(下稱慈天宮廣場)會合,之後詹秉叡下車走到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旁,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詹秉叡,交易完成後,雙方各自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參。
三、訊據被告固對於在111年2月26日12時10分許,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證人詹秉叡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二人在慈天宮會合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之犯行,辯稱:當日見面是要還錢給證人 陳國峰 ,證人陳國峰請他的朋友即證人詹秉叡來拿錢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詹秉叡之證述、證人陳國峰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截圖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惟查:
(一)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且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以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詹秉叡於111年3月1日第二次警詢證稱:於111年2月26日12時許,在慈天宮廣場向被告購買4,000元之海洛因1包等語;於111年3月13日之第4次警詢筆錄,則改證稱:於111年2月26日12時許,在慈天宮廣場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1包等語;然於本院具結後又改證稱: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跟被告在慈天宮見面大概2次,1次是買酒,2次是借錢的事情,監視器畫面拍到的時候是被告還錢之後,我又跟被告借錢,但被告不借我,我們有發生口角等語。
是證人詹秉叡上開三次證述已有重大歧異,已難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又證人詹秉叡係於111年2月28日經員警逮捕,並陸續於111年3月1日製作警詢筆錄,而證人詹秉叡提供與被告使用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截圖日期顯示「昨天」,此有被告與證人詹秉叡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10391號卷第59至61頁),可見被告與證人詹秉叡開始聯繫時間為111年2月27日或28日,並無於111年2月26日之前有相應的對話紀錄,亦無從佐證起訴書記載被告與證人詹秉叡相互聯繫後約定於慈天宮廣場交易毒品之事實。
(四)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固有拍攝到被告與證人詹秉叡有於111年2月26日12時許在慈天宮廣場見面之事實,然並無任何積極資料顯示二人見面後有交易毒品,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是被告之抗辯與證人詹秉叡見面是要還錢乙事固然與證人陳國峰、證人詹秉叡之證述均不相符,然尚不足據此即得推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至顯。
(六)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均聲請傳喚證人陳國峰到庭,惟查,渠等傳喚證人陳國峰之待證事實,均涉及被告所抗辯的借款事宜是否為真,並非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依上開所述,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則上開被告抗辯是否為真即無調查之必要,亦即證人陳國峰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證據顯未能認被告與證人詹秉叡於111年2月26日12時許有交易毒品之情況,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黃佩穎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