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俊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德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60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要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6號裁定主文雖明示:「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本件定執行刑符合「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並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符合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所闡釋之例外情形,本件仍得再定應執行刑,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前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8年4月至8月間,然行為樣態相似,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型態、動機、樣態、侵害法益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均有別,另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上固記載:「受刑人除前附表所示4項案件待合併外,尚另有1件槍砲案件(指揮書案號:111年執強字第4173號),惟受刑人不知是否得與附表所示各罪併予定應執行刑?若符合定刑要件,即請鈞院退回地檢署,若不符定刑要件,則請鈞院就附表4罪依法定刑」等語,經查,受刑人所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50號),其犯罪日期分別係109年11、12月間某時及110年8月25日,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均係於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日(108年10月15日)之後所犯,依上開規定,並不符合「首先判刑確定日前所犯罪刑」之要件,故無從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8年3月12日晚間9時108年6月4日中午前某時106年8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9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27號等、109年度偵字第70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8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917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判決日期108年9月23日109年12月3日109年12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91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297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0月15日110年6月24日110年7月7日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5157號(已執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141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570號編號1至3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編號4罪名廢棄物清理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8年4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6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偵字第718、7738、7919號、110年度偵字第2076、4101、12900、13888號、111年度偵字第539、1549、5531、5532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2月30日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02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