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繼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繼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繼字第5號聲請人 林清香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第
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清香為大陸地區人民,被繼承人 鍾嫩妹 係臺灣地區人民之陸籍配偶,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母,為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現依法請求准予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配偶之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查明被繼承人是否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經該署於112年4月14日以移署資字第1120047259號函覆知尚無鍾嫩妹在臺設籍相關資料。揆諸前開說明,被繼承人於死亡前尚未在臺設有戶籍,即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所指稱之臺灣地區人民,亦無同條例第66條第1項之適用。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品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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