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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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二九七五號、四0五一號、六三00號、七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支票參紙及偽造之「 王發貴 」、「乙○○」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底,丁○○之友 袁慎 言欲向其借款,丁○○遂轉向「 林師德 」之成年男子商借,「林師德」因而交付附表編號一所示空白支票一紙及偽造之「王發貴」印章一枚,要丁○○自行填載以向他人調現,丁○○明知該空白支票及偽造之「王發貴」印章,並非「林師德」本人所有或經所有人同意授權使用,竟與「林師德」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丁○○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填載發票日期、面額,並以上開偽造之「王發貴」印章蓋用印文在發票人欄上,而共同偽造「王發貴」名義之支票一紙,再持交予不知情之 袁慎言 ,由其持向 吳阿炮 借款而行使之。
二、丁○○與 殷明亮 (此部分業據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欲簽賭六合樂賭博,二人乃基於犯意聯絡,意圖供行使之用,丁○○則承前犯意,由丁○○向「林師德」之成年男子,取得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空白支票一紙及同前偽造之「王發貴」印章一枚後,二人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共同至六合樂賭博小組頭鍾 吳淑美 (賭博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住處,由殷明亮填載發票日期、面額後,交與丁○○,由丁○○以上開偽造之「王發貴」印章蓋用印文在發票人欄,而共同偽造「王發貴」名義之支票一紙,再由殷明亮持交與 鍾吳淑美 作為支付簽賭賭金之用而行使之。
三、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欲以偽造之支票作為調借現款之用,丁○○明知其情而賡續上開犯意,由「小黑」在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空白支票一紙上,填載發票日期、面額,並以偽造之「乙○○」印章蓋用印文在發票人欄,偽造完成「乙○○」名義之支票一紙後,交由丁○○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在桃園縣內之「勞斯萊斯KTV」,持向不知情之 楊光華 調借現款而行使之。
四、嗣上開所示支票由吳阿炮提示付款,所示支票由鍾吳淑美提示付款,所示支票由楊光華交由其妻 楊曾燕秋 提示付款,均因支票所有人以遺失為由掛失止付,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票載發票人、帳號、票號、帳戶名義人、發票日期、金額、付款人及提示日期,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五、上開分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事實所示向「林師德」借得附表編號一所示空白支票,在其上填寫日期、金額並蓋用印章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於原審中辯稱:該支票是向「林師德」無償取得之「芭樂票」,伊以為是經過本人授權使用云云。然查:
(一)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係丙○○所有,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其將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支票存款帳號一0九六─四號空白支票本(共四十二張)置於停放在新竹縣○○鄉○○村○○路○段○號前車內,遭不詳之人所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審中指陳明確(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卷第九頁正、反面、三一頁反面、原審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二號卷第三十至三二頁)。該支票確係因袁慎言欲向被告借款,被告遂轉向「林師德」商借,由被告在填載發票日、金額並蓋用「王發貴」印文後,持交予袁慎言,由其持向吳阿炮調借現款,嗣吳阿炮提示因掛失止付而不獲付款等節,除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外(見原審卷一第八二頁反面、一一八頁、一四○頁、卷二第三四頁、五十頁、五一頁、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袁慎言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卷第六七頁、偵字第四0五一號卷第四頁至五頁、十九頁)、證人吳阿炮於警詢中(見偵字第四0五一號卷第六頁)證述明確,有各該筆錄附卷足參,復有新竹市票據交換所檢附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表、該票據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乙份(見偵字第四0五一號卷第八頁至一二頁)等在卷可稽。從而該支票確係未經丙○○或王發貴本人授權而屬偽造一事,可堪認定。
(二)而被告雖於原審調查中供稱:(袁慎言那張?)伊向林師德借的,借來是空白的...(為何向他要?)向他借,因為袁慎言有事情要跟伊借票,伊才向林師德借,林師德說開票伊自己負責,叫伊按照上面的帳號存進去,如果沒有辦法,自己去向持票人拿回來,(為何沒有存?)因為票不是伊用的,伊有轉告袁慎言,袁慎言該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五頁),然證人袁慎言就此於偵查中卻陳稱:支票是伊向丁○○借的,伊有問他票子是否有問題,他向伊保證沒問題...伊當時覺得有點奇怪,伊才問他,他說保證沒問題,伊就拿去向伊朋友調現等語(見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卷第六七頁反面),顯與被告上開所稱向「林師德」借得芭樂票,有告知證人袁慎言,要其調借現款後補存入該帳戶等情相左。再者,依被告於原審中所述:(林師德交給你時,是一整本撕下來?)不是,伊是看到他都是很多單張,拿其中一張給伊,(林師德是做什麼的?)跟伊一樣在電動玩具廠裡面工作,伊等都是打雜的小弟...他的支票都是空白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五一頁、五二頁);以林師德當時工作,在被告向其商借款項,其突然拿出數紙空白支票,被告對此支票來源豈不懷疑?參以林師德所交付印章為「王發貴」,並非林師德本人,且被告對於「王發貴」為何人一事毫無所悉等情,在在顯示被告明知該支票未經人授權同意使用,卻仍簽發該支票交由不知情之袁慎言調借款項,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該支票之情,至為明確。
二、右揭事實部分,被告則於原審中辯稱:當天是殷明亮要簽賭六合樂需要賭資,由他自己拿出該張支票填載並蓋章,伊並沒有經手云云,而否認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云云,於本院中辯稱:伊沒有去簽六合彩,伊當時不知票有問題,且票亦不是伊給鍾吳淑美的,票不是伊所偽簽云云。惟查:
(一)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係丙○○所有,因放置在車內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已如前述;該支票確係由被告與殷明亮向鍾吳淑美簽賭六合樂作為支付賭金之用,其後由鍾吳淑美提示因掛失止付而不獲付款等節,亦經鍾吳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卷第七頁至八頁、三十頁至三一頁),復有新竹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該支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卷第十七頁至十八頁)。
(二)而該支票來源確係由被告向「林師德」商借並取得前揭偽造之「王發貴」印章,由其交與殷明亮向鍾吳淑美簽賭等情,除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另外借的票中一張殷明亮和伊一起去向一位鍾姓的朋友之妻簽六合彩,原在殷明亮家,說要簽六合彩,伊等一起到鍾太太處,是殷明亮向他簽六合彩,簽好後,伊拿出支票交與殷明亮,由殷明亮寫上金額及日期交給鍾太太等語(見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卷第九一頁),於原審中亦坦承:有與殷明亮在平鎮市○○路○○號鍾吳淑美處共同偽造丙○○之支票,為林師德交與伊...伊向他借票他借給伊的、(蓋於0000000號支票上之王發貴印章是否為你所刻?)否,是林師德同票交給伊,林師德說有票可用,但自己要付錢,所以伊知道是別人的票、等語不諱(見原審卷一第十四頁、第八三頁、一一七頁)。即共同被告殷明亮亦於警詢中供稱:(附表編號二支票)是伊親手交給鍾吳淑美,是一位朋友丁○○給伊的,上面的金額五萬元及阿拉伯數字均是伊親手寫的,因為丁○○叫伊代他簽賭六合彩,所以將支票交給伊,伊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十七時三十○○○鎮鄉○○村○○鄰○○路○○號內將支票交給鍾吳淑美,現場丁○○也在場等語(見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卷第四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伊與丁○○一起去鍾吳淑美那邊,事先丁○○有先打電話給她,伊二人到組頭家後,由丁○○拿出支票叫伊寫(丁○○當時手痛)金額、日期,然後交給丁○○蓋章,丁○○是整本給伊的、伊原不認識組頭,是丁○○在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點多到中壢市○○○路○○巷○弄○號伊家中聊天,提起六合彩明牌,伊沒簽過,他替伊選號碼,伊決定下注,伊在家中即付給他簽賭金約二、三千元,伊將伊的號碼及他的號碼全寫在一張紙上,並打電話給組頭,並要伊載他去組頭家,到了組頭家,他把號碼單給伊,由伊交給組頭,丁○○拿出支票說手痛,要伊幫他寫金額、日期,伊寫好後交給丁○○蓋...章是他蓋的,伊看他拿一顆木頭的印章蓋上等語明確(見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卷第四三頁反面、七六頁至七七頁),核與被告上開自白向「林師德」取得附表編號二所示空白支票及「王發貴」印章,其與殷明亮共同前往鍾吳淑美住處簽賭,由殷明亮填載支票內容、被告在其上蓋用印文等情相符。佐以證人鍾吳淑美於偵查中陳稱:殷明亮伊原不認識,是丁○○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五點半左右,帶殷明○○○鎮鄉○○路○○號伊家裡,介紹伊認識殷明亮,殷明亮向伊說,你有在簽牌,替他簽幾張,他便給伊簽賭的號碼,並問伊多少錢,伊告訴他二萬多元,他就拿出支票,當伊的面填上金額、日期並蓋上印章,將票交給伊等語(見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卷第三十頁至三一頁),於原審中亦證陳:被告在八七年有帶一位殷明亮向伊簽六合彩,當天是殷明亮簽的,票是他開好給伊,不記得是否當場寫,章是他拿給伊時就蓋好了等語翔實(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五頁),被告確涉有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洵可認定。是被告前揭否認共同參與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辯解,難以憑信。
三、右揭事實部分,被告則於原審中以:該支票是殷明亮委託「小黑」,由「小黑」透過伊向楊光華調現,「小黑」支票拿來時,支票日期、金額都已經寫好,章也蓋好了,伊不知道該票是偽造云云,於本院中再以:「小黑」是林師德的朋友,當初他和楊光華不太熟,要伊幫他而已,票不是伊所偽簽云云置辯。然查:
(一)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係乙○○所有,其將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三五四四六號空白支票本(共四十一張)置於停放在西壢市○○路○○○號店內,遭不詳之人所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陳明確(見偵字第六三00號卷第六頁,偵字第七八四三號卷第四頁)。從而該支票確係未經乙○○本人授權而屬偽造一事,可堪認定。
(二)被告自「小黑」處取得金額、日期及發票人名義處皆已偽造填製完成之支票後,確有持向楊光華調借現金,嗣由楊光華交由其妻楊曾燕秋提示因掛失止付而不獲付款等節,除據被告於原審中供承不諱外(見原審卷一第十四頁反面、八三頁、九三頁、一○二頁、一三九頁、一六九頁、卷二第三三頁、三四頁、四一頁、四二頁、五十頁、五三頁),並經證人楊光華及 楊曾秋燕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六三00號卷第七頁至八頁),復有桃園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表、該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影本各乙份(見偵字第六三00號卷第九頁至十三頁)等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不知「小黑」所交付支票係屬偽造云云。惟查,被告就此已於原審調查中坦承:「(將邱所帳號0000000票號偽刻邱印章,偽填三萬金額,交由不知情之楊光華調現?)有,與殷之店員『小黑』同去,『小黑』約三十餘歲,「小黑」住基隆,地址不清楚,真實姓名不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十四頁反面),參以關於綽號「小黑」之人之職業,依被告於原審中所述:跟其一樣都是在電動玩具場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五三頁),對於「小黑」突然拿出該支票,且被告根本不認識發票人,被告竟供稱並未向之詢問支票來源(見原審卷二第五三頁),顯與常情不符。此外,依被告於原審所述:伊跟「小黑」一起去調現,拿到票面額一半的現金約是一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一頁),若被告確信該支票來源無疑,何以願以票面金額半數向楊光華折借現金?在在均顯示被告明知「小黑」欲以偽造之該支票作為調借現金之用無疑。
四、綜右事證,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憑採,至其聲請傳喚「林師德」「小黑」之人,「林師德」前經原審合法傳拘,均因行蹤不明而未能到庭,「小黑」之人被告又未能明確提供其年籍資料(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是此部分事實上已無從查證,附此敘明。從而其右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右揭事實部分,被告與「林師德」間,就事實部分,被告與殷明亮、「林師德」間,就事實部分,被告與「小黑」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右揭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右揭偽造有價證券後分別持以向他人調借現款或作為簽賭六合樂賭金之用,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即含有詐欺性質,不再論以詐欺罪;上開偽刻之「王發貴」「乙○○」印章,依前揭被告所述,係於其向「林師德」「小黑」之人取得各該支票前即已偽刻,就此部分偽造印章行為,被告並未參與,尚難論以偽造印章罪責。被告先後三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業於事實、理由及論罪欄內敘及被告各與「林師德」、殷明亮及「小黑」間,應分別成立共同正犯,卻漏未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被告所犯為共同正犯,自有未洽。㈡原判決主文、理由及論罪欄均載明被告係連續犯,惟於事實卻未敘明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致使主文、理由失所依據,亦有未洽。被告仍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仍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係屬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而被告用以蓋於票面之偽造「王發貴」「乙○○」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併與宣告沒收,至於各該支票上偽造之「王發貴」「乙○○」印文,係屬各該支票之一部分,該支票之沒收已包含該印文部分,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與殷明亮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段○號前,竊取丙○○所有車牌00000000號汽車一部,及車內之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支票存款帳號一0九六之四號空白支票本(共四十二張)。㈡被告與殷明亮又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乙○○所經營之家具店內,竊取乙○○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三五四四六號空白支票本(共四十一張)。㈢被告與殷明亮以右揭事實所示偽造支票,先後於當日及同年月十六日,至鍾吳淑美住處簽賭六合彩,計賭資二萬六千元。㈣被告與殷明亮共同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將乙○○所有附表編號四所示蓋上偽刻之乙○○印章,偽填二十一萬元面額,借予不知情之 孫路鵬 轉借 傅振華 ,持向 黃坤圳 調現。因認被告上開㈠㈡所為涉有竊盜,㈢所為涉有賭博,㈣所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經查: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依公訴人右揭㈢所指賭博犯行,則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公訴人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開始偵查,並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經原審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被告此部分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其法定刑為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一年。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三月期間,共計為一年三月。惟自公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開始偵查,迄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發布通緝之期間(扣除起訴後至八十一年十月二日繫屬於原審之十五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從而追訴權時效應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完成,而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為警緝獲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此部分賭博犯行自不得再行追訴,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免訴諭知。
(二)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此所謂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訊之被告堅詞否認公訴人此部分㈠㈡所指竊盜、㈣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支票是向「林師德」「小黑」拿的,並非伊偷的,交給孫路鵬的票,是殷明亮向「林師德」借的,跟伊無關等語。惟查:
⒈依被害人丙○○、乙○○前揭所述,僅足以證明有失竊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
係被告與殷明亮所為。至證人袁慎言、吳阿炮、楊光華及楊曾燕秋前開所述,及前揭卷附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表、該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均僅足以證明被告有以偽造支票之行使行為,但尚難以此推認必係被告與殷明亮共同竊取所得。而依共同被告殷明亮於偵查中所述:(他有對你說支票來源?)...伊聽以前開遊樂場所請員工綽號「小黑」講是向「林師德」買的等語,及殷明亮之妻 陳世娟 於偵查中所述:據伊瞭解是林師德偷的賣給丁○○等語(見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卷第四四、五五頁),足徵被告所供,支票係分別自「林師德」「小黑」處取得一事,應非子虛。⒉至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係乙○○所有前揭遭竊支票,而由傅振華持向黃坤圳
調借現款,其後由黃坤圳提示因掛失止付而不獲付款一事,業據被害人乙○○(見偵字第七八四三號卷第四頁)及證人傅振華(見偵字第七八四三號卷第六頁)、黃坤圳(見偵字第七八四三號卷第五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有各該筆錄附卷足參,並有該支票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通知書、退票理由單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七八四三號卷第十頁至一五頁)。依證人傅振華於警詢中所述,該支票是其向孫路鵬調借,而依證人孫路鵬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支票是向殷明亮借的,因伊朋友傅振華要借支票,伊沒有,伊替他向殷明亮借的,在八十一年初...借票地點是在殷明亮他中壢市○○○路家,伊先打電話給殷明亮,他說看看,因傅振華催伊,伊再打電話找殷明亮,他說要伊去他家,伊去他家,他到地下室拿一張支票到客廳給伊,在客廳,殷明亮問伊要多少錢的,伊轉述傅振華的要求,他就到地下室,上來時就拿出填載完畢的支票交給伊等語(見偵字第七八四三號卷第七頁、二七頁至二九頁),則被告辯稱該支票是殷明亮自行取得乙節,可堪信實。共同被告殷明亮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該支票是其向被告借得云云,惟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共同被告殷明亮就其此部分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於另案原審審理中供稱:(你有無借票給孫路鵬?)伊是介紹,當時伊票用完,伊知丁○○有用票,伊叫孫路鵬向丁○○借等語(見原審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二號卷第一五五頁反面),顯然與其上開供述相左,並非毫無瑕疵可指,而依證人孫路鵬前揭警詢中所述,僅足以證明該支票係自共同被告殷明亮處取得,至共同被告殷明亮所述自被告處借得一事,並無從證明,按上說明,自難執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票載發票│帳號、票號及帳│發票日│金額(新│付款人│提示日│││人│戶名義人││臺幣)│││├──┼────┼───────┼────┼────┼─────┼────┤│一│王發貴│一0九六─四帳│⒈│三十萬元│新竹區中小│⒈││││號│││企業銀行湖│││││0000000│││口分行│││││票號││││││││帳戶名義人 邱勝 ││││││││楠│││││├──┼────┼───────┼────┼────┼─────┼────┤│二│王發貴│一0九六─四帳│⒈│五萬元│新竹區中小│⒈││││號│││企業銀行湖│││││0000000│││口分行│││││票號││││││││帳戶名義人邱勝││││││││楠│││││├──┼────┼───────┼────┼────┼─────┼────┤│三│乙○○│0三五四四六帳│⒊│三萬元│第一商業銀│⒊││││號│││行西壢分行│││││0000000││││││││票號││││││││帳戶名義人 邱垂 ││││││││淇│││││├──┼────┼───────┼────┼────┼─────┼────┤│四│乙○○│0三五四四六帳│⒋│二十一萬│第一商業銀│⒋││││號││元│行西壢分行│││││0000000││││││││票號││││││││帳戶名義人邱垂││││││││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