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RAHAYUWARDANI(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AHAYUWARDAN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RAHAYUWARDANI係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5日22時21分前某時許,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知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RAHAYUWARDANI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42至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並使用本案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前遺失內裝有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寫有密碼紙條之小包包,原沒發現遺失,後來於接到做筆錄之通知時,始發現遺失,並無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為指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9至21、41至48、125至12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李祖毅洪汶 如提出之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見偵卷第17、20、22、25至32、35至37、57至62、79至81、126、128、132至133、136至146、152頁、本院訴卷第27頁至28-6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於113年7月初換雇主,從舊雇主家搬到仲介辦公室,當時東西很多,內裝有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寫有密碼紙條之小包包不知掉在哪,提款卡密碼係031296,密碼由來是因為容易記得,與生日無關,我原本沒有發現遺失,是後來警察通知做筆錄後才發現,我薪水是領現金,但會將部分錢存入本案帳戶內,避免放在錢包被我花掉云云(見偵卷第181至184頁)。然依被告所稱使用本案帳戶之習慣,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使用本案帳戶頻率非低(見本院訴卷第27至28-6頁)等情以觀,實難相信被告於113年7月初遺失時未及時發現,迨至警察通知製作筆錄時始發現。尤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之存摺與印章,或是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均足使持有者可得輕易支配管領該帳戶內之全部資金。通常一般人均會有謹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之基本認識。且依一般人保管金融帳戶之經驗,縱擔心遺忘密碼,而有記載於紙張之必要,為避免不慎遺失或遭竊,造成持有者可輕易支配帳戶內之資金,甚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之用,因而招致難以控制之風險及財產損失,祇要將金款卡與記載密碼之紙張分別存放,即可有效達到控制風險之目的,而依被告所稱,其密碼之由來係較容易記住,理應無特別註記於紙條上以避免遺忘之必要,但被告不僅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一起併放在包包內,致關乎自己理財之重要工具陷入無法或難以控制之風險,已與經驗法則有違,而難想像。

(三)且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連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轉匯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各告訴人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經提領或轉匯乙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各告訴人時,並不擔心本案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所有人持存摺、提款卡領取帳戶內贓款,亦即,本案帳戶之提領權限於斯時已在詐欺集團成員之掌控下,凡此俱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

(四)從而,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知悉提款卡密碼之人,可有恃無恐、無懼利用本案帳戶為詐騙、洗錢工具,不怕帳戶遭被告辦理掛失,堪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實係由被告主動交付、提供予某不詳成年人,並同意該不詳成年人得任意使用其帳戶。

(五)又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於案發時年齡為28歲,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為不行將帳戶交付別人,帳戶是私人東西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8頁),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等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一節,應已有所預見,被告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等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告訴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參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等及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資料數量、被害人人數與受騙金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等雖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伍、本案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亦即,外國人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否驅逐出境,為事實審法院之裁量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為印尼國籍之外國人,以移工事由來臺居留,現擔任看護工作等情,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1頁)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雖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被告本案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而交付帳戶資料,尚無事證可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綜合本案犯罪情節及性質、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及其尚在居留臺灣有效之效期內等節,認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祖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0日20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 周卓緯 」與李祖毅聯繫,並向其佯稱得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須先配合進行帳戶驗證等語,致李祖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5日22時21分許

3萬1,058元

2

陳怡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5日某時許起,以臉書不詳暱稱與陳怡錚聯繫,並向其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須先配合進行帳戶驗證等語,致陳怡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5日22時20分許

4萬9,500元

(起訴書漏載)

113年7月25日22時22分許

4萬9,500元

(起訴書漏載)

113年7月26日0時14分許

5萬17元

(起訴書誤載4萬9,500元)

113年7月26日0時17分許

4萬9,000元

113年7月26日0時20分許

4萬9,000元

3

洪汶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5日18時6分許起,以臉書暱稱「AlfiansyahTedy」與洪汶如聯繫,並向其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須先配合進行帳戶驗證等語,致洪汶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5日22時45分許

2萬126元

113年7月26日0時3(起訴書誤載20)分許

4萬4,1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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