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錸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尹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黃怡慧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
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經以原址
查無此人為由而遭退回,因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影本等為
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0號」之地址,向相對人黃怡慧寄送存證信函,惟相對人自
民國108年11月起即設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
0號,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最新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
憑,是聲請人既無對相對人戶籍地址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
人處於住居所不明之情形,自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
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內湖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