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司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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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司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創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公示送達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觀念通知,亦準用之(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決參照)。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
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
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依
相對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 王文桂 所設地址寄發通知,經以遷
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相對人行方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 陳美雲 為清算人
,此有經濟部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債權讓
與之通知自應向相對人之清算人陳美雲為送達。聲請人固已
向相對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之營業處
所寄發意思表示通知,然尚未對相對人清算人陳美雲之戶籍
址為送達,縱聲請人依上述地址寄發之郵件經以遷移新址為
由退回,仍難認定相對人已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
與上開公示送達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內湖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