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404號

原告 吳麗英

被告 吳書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0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吳麗英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吳書宇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02號被告吳書宇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已於同年7月14日宣示判決在案,此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堪先認定。而原告吳麗英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迄同年月30日未經上訴權人提出上訴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暨收狀時間,以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查,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係在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上訴權人提起上訴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不符,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雖經駁回,惟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不妨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繫屬於第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特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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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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