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肇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13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肇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並依指示於」補充為「並提供前開提款卡之密碼予『 張梓 玹』,且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至6行「隨後轉移他處,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資金去向」補充更正為「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跨國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6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005838號函暨其附件徐肇宏-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9至61頁)」及被告徐肇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本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度刑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而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檢察官亦未傳喚被告,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卷內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

㈤、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致幫助詐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急需用錢為貸款而提供帳戶之行為原因,已與告訴人 郭怡萱 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首期9,000元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復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做點工,日薪1,300元至1,400元,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42號

  被   告 徐肇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肇宏前於民國108年間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確定;歷此司法程序,應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申辦,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分子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便於收取贓款及規避司法機關調查,卻不以為意,竟提供以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工眾多小組階段完成犯罪,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實施以下詐欺犯行:

(一)徐肇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犯意,於113年5月18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梓玹」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同意提供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肇宏-一銀帳戶)提款卡,予以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113年5月23日21時許,至臺北市○○區○○○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龍江門市,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店到店方式快遞寄往該集團指定之收件門市。

(二)該集團一面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另由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行騙郭怡萱,致使陷於錯誤,遂聽從要求按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徐肇宏-一銀帳戶,隨後轉移他處,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三) 嗣郭怡萱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遂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怡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肇宏於警詢時供述。

否認犯行。

1、辯稱略以:誤信網路貸款業者要求,因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云云。

2、惟其所涉犯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2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所載可得搜尋之前案起訴及判決書(109年度審簡字第405號)。

被告曾申辦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且負責提領贓款。

3

1、告訴人郭怡萱於警詢時指訴。

2、郭怡萱受騙相關網路對話、轉帳、報案等紀錄。

佐證告訴人郭怡萱遭詐騙集團以話

術矇騙,而依指示匯款至徐肇宏-

一銀帳戶。

4

徐肇宏-一銀帳戶開戶明細資料。

二、按:

(一)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且此係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原判決說明: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將自己銀行帳戶資料交給不熟識之他人,而或有幫助詐欺之不法故意,此與其等遭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施以詐術並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屬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並不相違背等旨。此等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且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一般正常貸款時,貸款業者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度外,亦考量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提供之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以決定借貸之金額,是貸款業者要求借款人提供者,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其名下與徵信無關之帳戶存簿、金融卡或密碼。而金融機構帳戶存簿、金融卡或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財產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查被告行為時年齡、教育程度、工作經驗,並稱其知道不可以隨便將帳戶交給他人等語,足認被告將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會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且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密碼等物一旦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無從掌握用途,甚至無取回之管道,僅能任憑對方使用,此乃至明之理。而如被告所稱其僅憑簡訊之隻字片語,率然聽從對方要求而交付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帳戶資料,容任對方使用,顯見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四)本件被告固以辦理貸款受騙云云置辯,然則:

1、其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擔任提領車手,而涉犯洗錢罪嫌,經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586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05號處有期徒刑貳月,顯見被告明知提供帳戶容任對方使用,即助益詐欺集團得使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2、另被告並無提供任何相關申辦貸款之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以佐證被告所辯申辦貸款受騙一事,故被告所辯,礙難採信,揆諸上述二、(一)至(三)司法實務見解,渠所涉犯嫌應堪以認定。

三、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是核被告徐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將其銀行存摺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俾利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認屬參與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理由參照)。

(二)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致告訴人受騙匯款而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

(即人頭帳戶)

1

郭怡萱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3年5月30日

12時47分許

  48分許

網路轉帳

49,987元

49,981元

徐肇宏-一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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