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8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家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0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3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

  李家和於民國113年3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ID名稱「 厚德 載物」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以LINE名稱「 鴻僖 唯一官方客服」向孫訪良佯稱:加入股票交流俱樂部群組,並將款項交予鴻僖證券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交回儲值,即可在APP程式(HK鴻僖)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孫訪良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等待交付受騙款項予佯裝為上開投資公司之人;再由李家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厚德載物」之指示,前往上址,向孫訪良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受騙款項得手後,復依指示攜款至臺北市中山區指定之停車場,交付上開詐欺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李家和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李家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109頁、第112至11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李家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㈢經查,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對於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孫訪良收取上開編號所示款項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第40505號卷第23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109頁、第112至115頁),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另遍觀卷內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厚德載物」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日生效之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可資參照)。另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每日薪水5,000元,我擔任車手迄今總共獲取約3萬元獲利,在高院開庭時就將獲利贓款交付給法院等語(見偵字第40505號卷第17頁);衡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113年3月6日,被告另案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係於113年3月8日經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押現金10萬0,500元,其中3萬元部分即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所獲取之報酬總額,業據被告於另案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此部分款項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判決宣告沒收,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91號判決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其他關於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上訴駁回,而於113年11月18日確定後,於114年3月3日執行沒收完畢,此有上開歷審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53頁、第125至126頁)。承上,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迄至113年3月8日為警逮捕之期間,其擔任車手所獲報酬合計3萬元,包含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5,000元報酬部分,已於被告另案經法院判決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應視為被告犯後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其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是其上開所為當無前揭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另就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高等法院開庭時就將獲利的贓款交付給法院等語(見偵字第40505號卷第17頁)。經查,被告上開所稱已於另案中繳回擔任車手期間獲利總額3萬元部分,此乃被告於另案中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未經該法院諭知而以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財物為由,向該法院繳交之3萬元,核屬被告溢繳,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另案判決中交代允宜於另案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另行聲請返還,此有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91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並已繳交犯罪所得等節,業如前述,按上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如附表編號1「和解情形」欄),惟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實際給付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月收入約4萬5,000元,未婚,需扶養奶奶、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擔任本案面交取款車手而獲得5,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已於被告另案經法院判決沒收確定,並已執行沒收完畢等節,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攜款至臺北市中山區指定停車場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0505號卷第16頁、第23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車手

交款時日

(/地點)

車手使用之姓名

受騙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1

孫訪良

(提告)

李家和

113年3月6日

17時13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李家和

10萬元

被告李家和願給付告訴人孫訪良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前給付,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2

同上

黃亞倫

(由本院審理中)

113年4月17日

15時45分許(/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安和公園)

蕭志豐

150萬元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05號

  被   告 李家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亞倫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和、黃亞倫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起,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通訊軟體慫恿孫訪良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李家和、黃亞倫。嗣李家和、黃亞倫旋即將贓款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孫訪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家和、黃亞倫之供述

被告2人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孫訪良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2人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

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款後,交付收據給告訴人。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機房成員聯手,騙取告訴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車手

時間

地點

車手使用之姓名

金額(新臺幣元)

1

李家和

113年3月6日17時13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李家和

10萬

2

黃亞倫

113年4月17日15時45分

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安和公園

蕭志豐

150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