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2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051號抗告人即異議人 李晅頡 上列抗告人即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3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異議人(下稱抗告人)甲○○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
件,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0月30日以106年度竹簡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0日、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90日,於102年1月20日確定(甲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77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又於①106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0月2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11月12日確定;②10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7言6月2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3月,有期徒刑不得 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7年12月4日確定;③106、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8年2月11日以107年度竹簡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8年3月11日確定;④106、107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8年3月25日以107年度易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罪)、9月、5月、4月、3月(2罪)、2月(2罪),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8年4月22日確定;⑤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8年5月8日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5月27日確定;⑥106、107年間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0月9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858號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4罪)、8月(2罪)、6月(7罪)、4月、5月(3罪)、3月(3罪)、4月(6罪),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分別於108年10月9日、108年11月4日確定;⑦107年間因贓物、偽造文書、詐欺、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月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9年2月26日確定。上開①至⑦各案件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4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於110年1月6日確定(乙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字第136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是抗告仁人就執行檢察官依前開甲案、乙案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㈡而抗告人上開甲案判決主文雖記載應執刑拘役9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乙案雖經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抗告人分別聲請易科罰金:
1.其中甲案部分(執行案號: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773號),經執行檢察官於111年8月18日以竹檢介制111執聲他917字第1119031313號函函覆以「(二)惟查,台端所犯之罪刑數量眾多,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罪質相同亦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且台端尚有數案之犯罪所得未追徵完畢,如台端之經濟狀況得以負擔從刑及拘役易科罰金之龐大金額,更應優先向本署繳納犯罪所得。故台端之請求顯與法未合,所犯之罪行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台端所請歉難准許」。
⒉乙案部分(乙案確定後,經新竹地檢署以110年度執更字第
136號執行結案,結案情形為換發指揮書為「110年度執更制字第18號」),經執行檢察官於111年8月3日以竹檢介制111執聲他525字第1119028812號函函覆異議人略以:「
(一)...其中110年度執更字第136號案件如准易科罰金,折算之金額為280萬元。(二)經查,台端所犯之罪刑數量眾多,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罪質相同亦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且台端於新竹地檢署尚有數案之犯罪所得未追徵完畢,如台端之經濟狀況得以負擔徒刑及拘役易科罰金之龐大金額,更應優先向新竹地檢署繳納犯罪所得。故台端之請求顯與法未合,所犯之罪行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台端所請歉難准許」。
⒊此有新竹地檢署111年8月3日竹檢介制111執聲他525字第11
19028812號函、111年8月18日竹檢介制111執聲他917字第1119031313號函、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已經原審法院職權調取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773號執行卷宗暨111年度執聲他字第917號執行卷宗全卷、110年度執更字第136號執行卷宗暨111年度執聲他字第52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⒋依上所述,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均已具體敘明
其本於職權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且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異議人犯罪情狀、罪刑數量及尚有數罪犯罪所得未追徵完畢等情,認非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㈢至抗告人雖陳稱其二妹患有腎臟疾病須終生洗腎,1名幼子年
紀尚輕,其母為此需四處奔波,身心瀕臨崩潰為由,請求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云云,惟抗告人前揭主張均屬家庭經濟狀況,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抗告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又其稱與其母求助於娘家父親,以類似預為財產分配之方式,協助繳納抗告人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及拘役折計之金額云云,然執行檢察官函覆時已敘明抗告人所為犯罪類型,大部分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如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得以負擔徒刑及拘役易科罰金之龐大金額,更應優先向新竹地檢署繳納犯罪所得;況犯罪所得是否繳納完畢、經濟能力得否負擔徒刑及拘役易科罰金之金額,亦非易科罰金准否之要件,即非謂抗告人一將犯罪所得繳納完畢、經濟得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執行檢察官即應允准其易科罰金。是抗告人上述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抗告
人關於易科罰金聲請之執行命令,所為裁量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執行命令,請求撤銷原執行命令並諭知准予易科罰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上開原審法院刑事裁定、判決,分別於111年5月6日、111年8月4日,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均遭否准,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所持理由,並未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容有恣意、怠惰之瑕疵,並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事,理由如下:
㈠抗告人自107年2月2日因涉犯竊盜等罪,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
,嗣逕發監執行迄今已逾4年6個月有餘,除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6年5月,尚未執行完畢外,檢察官並將原審法院判決、裁定得易科罰金之刑,計入抗告人已執行之刑期內,如本件檢察官否准之理由稱:110年度執更字第632號業已執行完畢,可知倘檢察官准抗告人依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38號裁定、106年度竹簡字第845號判決聲請易科罰金,抗告人亦尚有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年5月需執行,而仍須繼續接受監所之矯正教化,並非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抗告人即得出獄。
㈡抗告人之前所犯,業經執行完畢者,為過失傷害之輕罪,其
餘均係抗告人離家期間所犯,而抗告人於離家期間遭友人控制,由友人開車載抗告人到處闖空門行竊,竊取所得財物,大多為被害人置放在房間或皮包內之零錢、身分證、印章、存摺、金融卡、信用卡等,價值不高,至於較有價值之金飾、電腦等物,或以信用卡盜刷購買遊戲點數、手機或加油部分,於抗告人遭警察逮捕查獲脫離友人之控制後,大多已由警方將贓物返還被害人,或已由抗告人家屬出面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又抗告人遭警察逮捕查獲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願接受法律制裁,可知抗告人並非故意犯罪經判決執行完畢後,不知悛悔,再故意犯罪之人。
㈢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就上開原審法院裁定、判決所為易科罰金
之聲請所持理由謂抗告人「非入監獄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内涵為何?本案何以符合該等概念之内涵?完全未予闡釋、說明及論述,檢察官所為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之裁量,自有怠惰、恣意之瑕疵,容有可議;再者,抗告人所犯大多為加重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等罪。檢察官就法院判處抗告人之刑,不論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一律不准易科罰金(連判處拘役都不准易科罰金),非但有流於怠惰、恣意之虞,且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抗告人執行期滿為124年8月18日,即抗告人自107年2月2日入監所,須執行17年6個月餘,始得出獄,與同類型犯罪處刑之執行指揮相較,亦難謂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㈣抗告人離婚而育有一未成年幼子,其妹 李偉嫙 患有腎臟疾病
,必須終生洗腎。抗告人之母親一面要陪女兒至醫院洗腎,一面要至法院、監所探視抗告人並處理其與被害人和解事宜,尚須照顧抗告人之幼子,身心瀕臨崩潰。復抗告人入監執行餘4年6個月可認已收矯正之效,惟尚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6年5月,依檢察官指揮書所載,執行期滿日為124年8月18日,屆時幼子已25歲,有違人倫。未免抗告人長久脫離社會,並早日返家與家人團聚,抗告人之母求助於娘家父親,以類似預為財產分配之方式,協助繳納抗告人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及拘役折計之金額,然並非抗告人本身之經濟狀況得以負擔徒刑及拘役科科罰金之龐大金額。檢察官未查明上情,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之裁量,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有所未合,且難謂無怠惰、恣意之情事。綜上,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執行檢察官之指揮處分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詐欺、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
以106年度竹簡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拘役90日(甲案)、109年度聲字第14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乙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本案檢察官考量抗告人所犯之罪形數量眾多,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案件,罪質相同並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尚有數案之犯罪所得未追徵完畢,如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得以負擔徒刑及拘役易科罰金之龐大金額,更應優先繳納犯罪所得,而否准易科罰金。原審法院以檢察官已就抗告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審酌各種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判斷,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以其於上開案件所為犯行係因受友人控制所為,執行
檢察官未通盤考量抗告人的所有情狀云云。惟查,抗告人自105年起犯下多起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遭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至133頁)。則依抗告人上開前科紀錄,顯見其歷經多次詐欺、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之偵、審程序過程,仍不能深切反省,堪認抗告人之法治觀念淡薄,難藉由財產刑之處遇手段預防其再犯,況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准予易科罰金,確能收矯正之效。是本案檢察官審酌本案各項情狀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屬檢察官裁量職之正當行使範圍。㈢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
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對於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須再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足見就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方式並無限制。經查,檢察官於111年11月1日以視訊方式訊問抗告人,抗告人稱:「(問:
為何一而三再而三的犯?且為警查獲後還繼續犯案?)……我都是因為欠錢才犯案……。」、「(問:本署審酌你數十犯案皆為財產性犯罪且獲取大筆犯罪所得,顯然非入監執行難為矯正之效,駁回你易科罰金之聲請,對此意見?)沒有意見」、「(問:本案還有找立法委員『關心』?)我不清楚。都是家人在用的」等語,此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4至115頁),足見檢察官已審酌抗告人已多次犯案、犯罪類型、再犯可能性等因素,並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抗告人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非無據。是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已給予抗告人程序保障,核無逾越法律授權、裁量濫用、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㈣至抗告意旨雖另稱其在監服刑,有1幼子尚未成年,其妹須終
生洗腎,母親為此四處奔波,並求助於娘家協助為抗告人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但非抗告人本身經濟狀況得以負擔云云。縱屬事實,然此家庭生活因素、經濟狀況,業經原審於裁定理由內詳述,且上開原因並無礙於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抗告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抗告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原審因認本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就上開罪刑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因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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