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72號上訴人 柯怡辰
柯懿容
陳丕文
歐耿源 林輝君 柯文宗 柯文貴 陳河生 盧毓雯 柯懿珊 黃宗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 律師複代理人 陳哲民 律師被上訴人 王韻晴 (兼 王應泉王建華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王建民 被上訴人 劉宇承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紹維 被上訴人 劉美宜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677-2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係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66⑴」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訴外人 石義劉南林 為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 嗣石義 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日死亡,無繼承人,其財產由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劉南林於108年7月1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包括被上訴人劉紹維、劉宇承(下合稱劉紹維2人)、劉美慧、劉美宜(上合稱劉美慧2人,與劉紹維2人合稱劉紹維4人,分稱姓名),劉紹維、劉宇承仍設籍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由被上訴人王韻晴(下以姓名稱之)占有使用,訴外人旺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興建房屋,於107年5月間向王韻晴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王韻晴承諾負責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然王韻晴迄未履行,已妨礙伊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66⑴」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伊等,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6238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等1437元等語。原審判決王韻晴應給付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二「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撤回關於不當得利請求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24、387頁),該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66⑴」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王韻晴辯稱:伊父親王應泉(已歿)早年隨國軍來台,於57年間服務於神箭基地,因長年在該營區服務,王應泉與其同袍即訴外人 竇鳳山 於服務期間未獲配宿舍,經當時長官允許,於59年間搭建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原為改制前臺北縣○○鄉○○村○○○0號,於59年10月1日改編為臺北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於72年8月1日整編後改為現門牌號碼),嗣竇鳳山於91年1月20日死亡,由伊兄王建華(已歿)繼為戶長,並由伊與家人居住使用迄今。又王應泉因同袍互相照顧之情,陸續有老兵借住系爭房屋,劉南林(於108年7月18日死亡)即為其中之一,其並非系爭房屋起造人,故其繼承人劉紹維4人自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劉紹維4人辯稱:劉紹維之子劉宇承僅係設籍於系爭房屋,並非劉南林之繼承人。劉南林與石義於93年間向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國有土地),劉南林並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但對於系爭國有土地有承租權。據劉南林生前口述,石義死亡後,王應泉始入住系爭房屋,故王應泉並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伊等與王韻晴對於系爭房屋均無權利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5、401至403頁):
(一)上訴人原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上訴人陳丕文、歐耿源、林輝君、柯文宗、陳河生、盧毓雯、柯懿珊、黃宗榮(下均以姓名稱之)分別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現已非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99至201頁、本院卷第299至314、331至376頁)。
(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66(1)」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4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05993127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23至425頁)。
(三)劉紹維4人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中1間房間,放置劉南林所遺物品至111年1月中旬止,其餘房間及空間原均由王應泉、王建華、王韻晴占有使用,王應泉、王建華死亡後,系爭房屋現由王韻晴占有使用,有原審109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49至355、393至395頁、卷㈡第193頁)。
(四)系爭房屋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坐落之系爭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原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於93年間由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接管,劉南林、石義於93年3月11日為承租系爭國有土地出具切結書,嗣於93年4月5日與訴外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在改制前臺北縣泰山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年4月27日新北稅莊二字第1095485276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9年4月29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900109730號函暨所附改制前臺北縣泰山鄉調解委員會93年3月11日93年民調字第60號調解書(下稱60號調解書)、93年4月5日93年民調字第62號調解書(下稱62號調解書)及劉南林、石義出具之切結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9至6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先例、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陳丕文、歐耿源、林輝君、柯文宗、陳河生、盧毓雯、柯懿珊、黃宗榮原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雖分別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現已非共有人(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惟依前開規定,對於其等請求拆屋還地部分無影響,其等仍得以自己名義繼續實施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各自獨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即明,是此類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自認,尚不影響他造對於他共同訴訟人所應負之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受該共同訴訟人自認之拘束,仍得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不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本諸自由心證,就他共同訴訟人為相反於該自認內容之事實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三)上訴人主張:王韻晴、劉紹維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認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有拘束法院之效力云云。惟查,王韻晴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父親王應泉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只有王家有權利,劉家(指劉南林)沒有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劉紹維2人先稱:劉南林與竇鳳山、石義及其他老兵一起興建系爭房屋,王應泉沒有參與,其於石義搬走後才入住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只有劉家有權利,王家沒有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6頁);後改稱:劉南林不是原始起造人,伊等與王韻晴對於系爭房屋均無權利,王應泉出具切結書向國防部軍備局承租系爭國有土地,劉紹維與劉美慧2人繼承劉南林對於系爭國有土地的承租權等語,劉美慧2人亦同此陳述(見本院卷第249頁),可見劉紹維4人並未自認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劉紹維4人所稱劉南林對於系爭房屋有權利乙節,係指劉南林對於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國有土地有承租權,而王韻晴雖自認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然為劉紹維4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王韻晴所為之自認,效力不及於劉紹維4人,本院不受其自認之拘束,仍得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諸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劉南林及石義為系爭房屋之共同起造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石義死亡而無繼承人,劉紹維4人自劉南林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固提出改制前臺北縣○○鄉○○○○○00號、62號調解書暨所附石義、劉南林出具之切結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3至66頁)。惟查,劉紹維之父為劉南林,劉宇承則為劉紹維之子,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5頁),可見劉宇承並非劉南林之繼承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非有據。又60號、62號調解書之聲請人均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相對人分別為劉南林、石義,內容記載:「右當事人間占有事件....調解成立,內容如左:相對人在聲請人所有坐落泰山鄉中山段657之1、677之2及676之1地號之土地(即系爭國有土地)上搭建房舍,現因聲請人辦理土地現況移交國產局作業,惟須相對人出具切結書以利作業,有關本事件經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簽具切結書(附明細),聲請人同意就相對人簽具切結書後,拋棄其餘請求權。兩造本事件其餘請求拋棄」(見原審卷㈠第63、65頁),上開調解書所附劉南林、石義各自出具之切結書記載:「本人房屋(或附屬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路0段000巷0號(即系爭房屋)係占用軍方管有臺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內國有土地(即系爭國有土地),使用面積以公證單位實際測量為準。(公證單位係指轄區地政事務所)。本案國有土地奉准現況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後,願即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辦理承租(購)事宜,並繳交占有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使用面積X公告地價X百分之5X5年),絕無異議。此致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見原審卷㈠第64、66頁),可知劉南林前向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承租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國有土地,嗣系爭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改制後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接管,劉南林遂於93年3月11日切結為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與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在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表明願向國產署辦理承租事宜及繳交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則同意拋棄對劉南林之其餘請求,然劉紹維4人均否認劉南林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已如前述,參以國產署北區分署103年12月23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380038440號函、111年11月1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1100339090號函略以:王建華先後於102年7月8日、105年10月11日、108年11月29日切結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向本分署申租系爭國有土地,並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2年6月26日攝影之航空照片、門牌證明書、戶籍謄本、水電費繳費收據等資料,表示系爭房屋現為其所有,惟依上開資料仍無法認定系爭房屋之權屬。另劉美慧以109年6月4日陳述意見書表示系爭房屋為劉南林出資興建,並由其3名子女合法繼承,然其提出之證明文件不足以證明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人為何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7、68頁、本院卷第201、202頁),足見劉南林於93年間切結為系爭房屋起造人向國產署北區分署承租系爭國有土地時,國產署北區分署並未實質審查劉南林是否確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嗣因王建華亦切結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欲向該署承租系爭國有土地,經該署審核劉美慧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後,仍無法據以認定系爭房屋為劉南林所有,上訴人徒以劉南林於93年間切結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並與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調解成立為由,主張系爭房屋為劉南林所有,劉紹維、劉美慧2人因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自非可採。
(五)又依新北○○○○○○○○109年10月20日新北泰戶字第1095955210號函記載,系爭房屋門牌地址原為「臺北縣○○鄉○○村00鄰○○○0號」,於59年10月1日門牌整編為「臺北縣○○鄉○○村00鄰○○路0段000巷00號」,於69年1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為「臺北縣○○鄉○○村00鄰○○路0段000巷00號」,於72年8月1日門牌整編為「臺北縣○○鄉○○村00鄰○○路0段000巷0號」,於80年6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為「臺北縣○○鄉○○村00鄰○○路0段000巷0號」,於99年12月25日行政區域調整為「臺北縣○○鄉○○里00鄰○○路0段000巷0號」(見原審卷㈠第327頁),參以系爭房屋最早設籍之戶籍資料所示,系爭房屋於41年1月23日由游○○設立新戶為戶長,劉南林係於84年1月12日始設籍於系爭房屋(見原審限閱卷),足見系爭房屋至遲於41年間已起造完成,劉南林係於40餘年後始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劉南林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實難認劉南林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上訴人以出資建築者未必自始設籍於該房屋為由,反推劉南林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云云,要無可採。
(六)上訴人主張:王應泉非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可能自他人受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再由王韻晴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查,王應泉(於110年6月17日死亡,見外放之原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113號卷內除戶謄本)生前未曾向國產署申租系爭國有土地,反係其子王建華(於110年6月25日死亡,見外放之原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113號卷內除戶謄本)先後於102年7月8日、105年10月11日、108年11月29日切結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向國產署北區分署申租系爭國有土地,並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2年6月26日攝影之航空照片、門牌證明書、戶籍謄本、水電費繳費收據等資料,經該署認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王建華所有,乃依出租管理辦法第25條第4款規定,註銷王建華之申租案(見原審卷㈠第67頁、本院卷第202、203頁),倘若王應泉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何以係由王建華切結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向國產署申租系爭國有土地?實有悖於常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非有據。又王建華原設籍「臺北縣○○鄉○○村○○路00號」王應泉戶內,於82年間寄居設籍於系爭房屋,當時戶長為訴外人 唐楚哲 ,唐楚哲係於74年10月22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其後竇鳳山於74年10月29日寄居設籍於其戶內,戶長唐楚哲死亡後,由竇鳳山於89年1月19日繼為戶長,王建華仍寄居設籍於該戶內,嗣竇鳳山死亡後,王建華於91年1月21日繼為戶長,劉南林係於91年3月11日寄居設籍於該戶內,並於91年7月19日創立新戶擔任戶長,王韻晴於104年3月6日寄居設籍於劉南林戶內,於104年3月18日分立新戶擔任戶長,王應泉則於107年5月17日始將戶籍遷入王韻晴分立之新戶內等情,有系爭房屋設籍資料及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6、123至125頁、原審限閱卷),由此可知,王建華、王韻晴均早於王應泉設籍於系爭房屋,且係分別寄居於唐楚哲、劉南林戶內,王應泉係於王建華設籍20餘年後,方遷入王韻晴分立之新戶內,尚無從推認王應泉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王韻晴因繼承取得王應泉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難認可採。
(七)綜上,劉宇承並非劉南林之繼承人,且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劉南林為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及王應泉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66⑴」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素鳳
法官陳心婷法官楊雅清附表:
編號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柯怡辰10萬分之23548/1002柯懿容10萬分之411914/1003陳丕文10萬分之507317/1004歐耿源10萬分之717524/1005柯文宗10萬分之415714/1006柯文貴10萬分之439615/1007陳河生10萬分之13425/1008柯懿珊10萬分之1042/1009黃宗榮10萬分之281/1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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