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錢志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黃昱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07號、110年度偵字第21744號、110年度偵字第21745號、110年度偵字第21746號、110年度偵字第21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錢志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i88娛樂城客服人員」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與「i88娛樂城客服人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其他成員負責策定犯罪計畫、居中聯繫、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施以詐術等工作,而錢志維則負責提供其配偶 陳緯琳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予「i88娛樂城客服人員」,作為集團之犯罪工具,並擔任依指示前往提領贓款再繳回集團之車手工作。嗣「i88娛樂城客服人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詐騙手法,向 羅玉玲王詩閔黃聖中高懿欣王韋中郭采淇黃曉玲蕭貴云鄧文逸 行騙,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所示之金額至陳緯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或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錢志維依「i88娛樂城客服人員」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匯或提領所示之款項後,轉交上手,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判決認定被告錢志維參與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僅於認定其等所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8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陳緯琳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i88娛樂城客服人員」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或前往提領現金,再交付上手之客觀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為我在找工作,對方只有說匯到我帳戶內的金錢是博奕資金,我不知道對方是在從事詐欺行為等語。被告辯護人亦以:被告有情緒障礙症狀,對於犯罪的注意能力和程度相較一般人較為低下,其對於本件外觀上被包裝為博奕部分,無法認知所為是否涉及洗錢或詐欺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曾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
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各被害人,而使其等分別匯付款項至前開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匯入前開帳戶內款項交予他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而無爭執,核與證人陳緯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前開帳戶遭被告拿去使用之情節,及證人即被害人羅玉玲、王詩閔、黃聖中、高懿欣、王韋中、郭采淇、黃曉玲、蕭貴云、鄧文逸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均屬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110年2月19日發存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陳緯琳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1日總業存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110年3月30日發存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110年7月21日發存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存摺類取款憑條翻拍照片、陳緯琳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2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13716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10年7月20日一五甲字第OOOOO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羅玉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王詩閔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黃聖中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高懿欣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翻拍照片、xmforexweb網站APP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王韋中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郭采淇提出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交易明細資料;黃曉玲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蕭貴云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鄧文逸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螞蟻科技金融有限公司網站截圖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提款畫面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0年9月3日之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按。
㈡又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洗錢或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且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觸犯詐欺罪及洗錢罪,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本案代領款項可收取500至1500元不等之金錢等語(原審金訴卷第210頁),依其於本案行為時,業已年滿32歲,並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鐵工,可見其並非係未出社會,或甫出社會,但未曾經歷磨練,而尚為懵懂無知之人。是被告從其付出勞力賺取報酬之生活經驗中,理應知悉現實社會並無任何正當之工作,不必付出任何心力或勞力,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再依指示提款轉交上手,即可輕易、無端坐享報酬。尤有甚者,被告前於97、109年間曾因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而各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473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是其對於素未謀面、無信賴關係之他人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交付等節,應可從中判斷係在從事不法用途,佐以被告自承每次向其收款之人均不相同(偵一卷第219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對其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之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情確實有所知悉。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其於案發之初即警詢與偵查中,均係
辯稱匯入陳緯琳上開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全數為其參與網路賭博贏得之賭金,且其係為繼續下注方提領該等款項,再交由賭博網站派來收取賭金之人等語,直到原審審理中方改口供稱除有1筆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匯款係其贏得之賭金外,其他匯入陳緯琳上開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均係其他賭客之賭金,由其幫賭博網站代收,再提領交給對方,並收取報酬等語,前後所述不一,已先有避重就輕、卸責之情。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線上博弈網站下注簽賭之交易紀錄(偵二卷第69頁、第70頁),不僅內容簡陋、不完整,除無從辨識其下注之網站或下注具體時間外,其顯示之帳號「love809184」、「DGS66」,亦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所使用之帳號「a00000000」(偵一卷第217頁)顯然不同,益徵被告辯稱其所提領者係賭博資金云云,難認可採。況且,賭博於我國現行法下,仍屬非法行為,此為一般人均知之常識。因此,被告空言辯稱對方僅係經營賭博等語,不僅無法據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反可徵被告顯然明知其提供帳戶之對象,係在從事違法且涉及不正金流之事。至被告另辯稱若其知悉對方是詐騙集團,不可能提出自己太太帳戶,再親自前往領款等語,然各犯罪人欲如何實施犯罪,取決個人主觀想法不同,往往有不同犯罪模式,以本件而言,亦不能排除被告是心存僥倖,利用「一般車手通常不會使用自己或親友帳戶犯罪」之盲點,反其道而為本案犯行,再於遭警查獲後,以此作為脫罪理由,是本案自不能僅憑被告犯案手法與常見犯罪不同,即忽略前述對被告不利之客觀事證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患有相關心理及精神疾病等情,固據其提出就診領藥之
藥袋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103頁),然觀之被告就其所為本案犯行,除能提出前述具體辯詞外,針對其初辯稱所提領者係參與網路賭博贏得之賭金云云,經檢察官質以:為何自己博奕所得金錢,每次一有錢匯入就要馬上提領?被告尚能答稱:因為客服都跟我洗腦,若我繼續把錢丟進去玩,利率會提高,客服跟我說利率會越來越高等語(偵一卷第217頁),顯見對於他人質疑,所為回答自成邏輯,參以被告於歷次偵訊、審理過程對於提問內容,亦均能切題予以答覆,未見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理解所詢問題之情形,已難認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辯護人稱被告因罹患心理、精神疾病,無法認知所為是否涉及洗錢或詐欺云云,已難認可採。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詐欺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因此所謂「車手」,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換言之,在整個詐欺集團從設局(取得被害人個人資料、人際關係或消費資料、架設不實網站)、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持續牟利及組織結構性,應無疑義。查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遭判刑之記錄,其此次再度提出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他人,並受指示而為提款,應可從中判斷對方係在從事不法用途,並由每次向其收款之人均不相同等情,可由此認定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109年12月3日至16日期間,共受詐欺集團指示為附表所示19次提款,導致9名被害人款項遭提領一空,由此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受詐欺集團指示領款等情,亦堪認其確有持續參與犯罪組織之意。被告辯護人否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難認可採。
㈥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案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事前擬定犯罪計劃、分配任務、向被害人實施詐欺、聯絡車手前往取款、分贓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向被害人行使詐術,然如前所述,其不僅客觀上有提供集團用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之人頭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贓款再轉交上手之行為,主觀上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及其效果,亦均有所認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就詐欺集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各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查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
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然在
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又該詐欺集團係以通訊軟體聯繫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陳緯琳之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則該等帳戶內均可對應找出特定被害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集團得以藉由該等帳戶之「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是該集團自亦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另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理由)。本案被告雖係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贓款,惟其既應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各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則其本案首次犯行之認定,即仍應依共犯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時序判斷。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最早施以詐術者,係編號8之蕭貴云部分(109年10月29日),自應以該次做為被告本案犯加重詐欺罪之首次犯行(編號6之郭采淇部分,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09年10月底某日對其施詐,因無從確認真實日期,故本院依據被害人匯款及被告提款之時間,認定均在前之編號8部分為首次犯行)。㈢核被告就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8部
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恰,應予補充(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保障其等防禦權);就附表編號1至7、9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6部分,係在密集之時空關係下,分多次轉帳或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上開所犯9罪,與「i88娛樂城客服人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於偵查與審理中雖不爭執本案客觀事實,然均否認主觀有洗錢之犯意,而犯罪行為之主觀犯意乃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亦為犯罪行為人應予論罪科刑之基礎,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於偵查或審理時自白犯行之行為,而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經原審判決後,雖於上訴書中表明坦承犯罪之意,有該上訴狀在卷可參。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可能我轉達的意思不清楚,我是跟律師說我被騙了,我說在什麼情形下,我可以在外面不用入監,沒有說要認罪等語(本院卷第335頁),是該上訴狀所載明顯非被告真意,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三、上訴論斷㈠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2歲,正值青壯之年,
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除提供人頭帳戶供集團使用外,更負責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除造成被害人辛苦累積之財產瞬間喪失外,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其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又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規模非小,分工縝密,造成9位被害人受騙,被害金額則合計達166萬5,000元,是其行為不僅於客觀上造成非微之法益侵害結果,主觀上亦顯現被告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均極為薄弱,而值一定程度之非難。惟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短暫,地位屬低階,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責任應顯較集團之核心成員為輕。再參以被告犯後不僅未確切認知自身行為違法不當之處,反以被害人自居,全無反省、悛悔之心,亦無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意,態度尚難認為良好。末考量其於警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併斟酌附表編號1至9各次之犯罪情節輕重,其中編號8部分另包含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不法內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且其提款或轉帳之時間集中在109年12月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從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據被告自承其就臨櫃提款部分,有獲取每次500元至1,500元之報酬,ATM轉帳或提款部分則未實際取得報酬,是依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即僅就被告有臨櫃提領贓款之犯行部分(附表編號2部分1次、編號4部分2次、編號7至9部分各1次),以每次500元之標準計算其犯罪所得,並分別於各該對應犯行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經核原審上開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沒收部分亦屬正確。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㈡被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縱認被告有罪,因被告配
偶長期有身體不健康的狀況,被告母親亦有開過顱部手術,並積欠保費、房貸,被告父親則有重大傷病證明。被告與母親長期從事兒童服裝買賣工作,本案是一時失率所為,且多少有受前述因素影響,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經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辯護人所提上情,據其提出被告配偶之病歷資料、母親顱部手術同意書、父親重大傷病證明卡、服裝進貨單、欠款證明等件為證,固值同情。惟查,法律之正義並非僅關照被告之處境,亦應兼顧被害人的權益及法律秩序維護,我國詐欺集團至為猖獗,近年更為國家刑事政策打擊犯罪之重點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且賺取金錢正當管道甚多,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明知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為立法所嚴懲,竟無視於國家法令之規範,為牟取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於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出面收取犯罪所得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難度,並致告訴人求償無門,所為殊值非難,尤其被告前已有交付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其主觀可非難更高。另再考量刑罰除特別預防外,兼有一般預防之作用,亦即刑罰除須對具體個案之不法行為予以評價外,另亦不能不考慮對一般抽象之其他潛在案件所生之宣示效果,本案如遽予減輕,易使其他詐欺份子心生投機、甘冒風險。是經綜合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尚不足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此部分上訴亦屬無理由。
㈢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罪刑及沒收欄1羅玉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1日12時許起,以LINE暱稱「 李恆哲 」向羅玉玲表示:可在「百達娛樂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緯琳之土地銀行帳戶內。⑴109年12月11日22時39分許匯款1萬元。⑵109年12月11日22時45分許匯款3萬元。109年12月11日22時53分許、56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2萬元、2萬元。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王詩閔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9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沒問題先生」向王詩閔表示:可在「晨星」網站儲值,並代其操作賽車博弈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緯琳之土地銀行帳戶內。109年12月16日13時1分許匯款3萬元。109年12月16日13時27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包含左列3萬元匯款在內之11萬元。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3黃聖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3日某時起,先後以LINE暱稱「KPI關鍵報告」、「欣莫」、「浩平」向黃聖中佯稱:可操作博弈網站「RLAZA」(網址:http://ae888.rlazan.com/)投資獲利,但須繳交技術服務費、手續費才可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緯琳之土地銀行帳戶內。109年12月9日15時23分許匯款20萬元。⑴109年12月9日15時52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45,000元。⑵109年12月9日16時21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帳25,000元至陳緯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16時22分許、23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5000元。⑶109年12月9日17時30分許、31分許,網路匯款5萬元、25,000元至陳緯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17時36分許至42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⑷109年12月10日0時22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55,000元。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高懿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高懿欣,並先後以LINE暱稱「 葉浩倫 」、帳號「fxcm002」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http://www.xmforeweb.com)操作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緯琳之土地銀行帳戶內。⑴109年12月7日15時18分許匯款45,000元。⑵109年12月14日15時6分許匯款342,000元。⑶109年12月16日10時20分許匯款28萬元。⑴109年12月7日18時48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6萬元。⑵109年12月14日15時47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臨櫃提領342,000元。⑶109年12月16日11時21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臨櫃提領349,000元。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5王韋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初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王韋中,並以LINE暱稱「 梁韻蕎 」向其佯稱:可透過操作外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緯琳之第一銀行帳戶內。109年12月14日18時50分許匯款3萬元。⑴109年12月14日19時4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1000元。⑵109年12月14日19時14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2萬元。⑶109年12月14日19時16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1萬元。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郭采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底某日起,透過網路結識郭采淇,並以LINE暱稱「 自梓晨 」向其佯稱:叔叔在做外匯,可透過網站操作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緯琳之土地銀行帳戶內。⑴109年12月15日17時29分許匯款73,000元。⑵109年12月16日15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⑴109年12月15日18時21分許、21時20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帳1萬元、3,300元至「i88娛樂城客服人員」指定之帳戶。⑵109年12月16日11時21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臨櫃提領包含左列73,000元匯款部分之349,000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於編號4項下沒收)。⑶109年12月16日17時51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6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⑷109年12月16日17時52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4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7黃曉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結識黃曉玲,並以LINE暱稱「小豬」、「白白」及「總監 江皓 」向其佯稱:可透過「聖富娛樂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緯琳之第一銀行帳戶內。⑴109年12月15日14時42分許匯款25,000元。⑵109年12月15日14時46分許匯款5萬元。109年12月15日15時1分許臨櫃提款包含左列匯款在內之305,000元。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8蕭貴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29日21時30分許起,先後以LINE暱稱「Annie」、「AlbertChung」向蕭貴云佯稱:可透過「超越數據」投資平台操作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緯琳之土地銀行帳戶內。12月9日14時37分許匯款40萬元。109年12月9日15時12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9鄧文逸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1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鄧文逸,並以LINE暱稱「Cliyin」、「螞蟻金融客服」向其佯稱:可透過「螞蟻科技」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緯琳之土地銀行帳戶內。109年12月3日10時40分許匯款5萬元。於109年12月4日10時18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臨櫃提領231,000元。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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