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勞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 律師被上訴人 黃普慶
陳錦興
陳書民 林春源 林文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 律師複代理人林芫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嗣於民國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簽訂「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結算基數如附表「舊制結清基數」欄所示。被上訴人黃普慶、林春源、林文宏(下各稱其名,合稱為黃普慶3人)因兼任領班,被上訴人陳錦興、陳書民(下各稱其名,合稱為陳錦興2人)因兼任司機,每月各領有具工資性質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下各稱系爭領班、司機加給,合稱為系爭加給)。詎上訴人於結算舊制年資計算退休金時,未將如附表「平均工資差額」欄所示系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09年8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規定實施單一薪給制,被上訴人受領之基本薪給,已充分反應其工作之報酬,系爭加給乃伊單方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性質。又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項目表),未將系爭加給納入工資。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悉依系爭項目表辦理,該約定並無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被上訴人自應受拘束。又被上訴人尚未退休,伊自其等退休時起,始負給付退休金義務,自不得於109年8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黃普慶、陳錦興、陳書民、林春源、林文宏分別逾新臺幣(下同)17萬8262元、8萬7267元、7萬8333元、10萬2350元、11萬068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迄未退休,前於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結算基數如附表「舊制結清基數」欄所示;黃普慶3人兼任領班,陳錦興2人兼任司機,於結清前6個月所領取之系爭加給如附表「平均工資差額」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卷附員工退休金試算表、109年度薪給資料、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系爭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81、141至156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給付應列入其平均工資為計算,上訴人應補給結清舊制年資差額,則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給付應計入被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⒈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則系爭給付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依據。
⒉系爭領班加給部分:
黃普慶3人於結清舊制前,兼有領班職務,各月份依職級領取固定金額之領班加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且有109年度薪給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3、75、7
7、81頁)。領班工作本非伊等主要工作職務,該加給係因伊等額外負擔領班工作而給與之給付,台電公司係按月持續發給固定金額,顯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而係與其等擔任領班人員,提供額外領班之勞務密切相關,自屬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擔任領班人員常態性提供勞務而可經常取得之對價,既屬兩造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協議,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已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上訴人抗辯:系爭領班加給乃伊單方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性質云云,尚非可採。⒊系爭司機加給部分:
陳錦興2人於結清舊制前,兼有司機職務,各月份依職級領取固定金額之兼任司機加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且有109年度薪給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7、71頁)。而司機工作本非伊等主要職務,此項加給係因上訴人未就司機工作另聘員工,始指派伊等兼職為之,故兼任司機加給係因兼任司機者始得領取,並按月核發,非係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應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等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本職工作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既屬兩造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協議,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已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亦應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上訴人抗辯:系爭司機加給乃伊單方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性質云云,亦無足取。⒋上訴人另辯稱:伊為國營事業,實施單一薪給,以經濟部為
主管機關並受其監督,其人員待遇及福利,均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系爭給付非屬前開標準,自非工資性質,被上訴人應受該標準拘束云云。惟查:
⑴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定標
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管法第14條雖定有明文,然此規定僅係原則性規範國營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故與系爭給付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是以,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則上訴人辯稱伊僅得按行政院所定標準計算工資云云,並不可取。
⑵審以被上訴人109年度薪給資料(見原審卷第63、67、71、75
、77、81頁),每月薪資除基本薪給外,尚加計假日出勤加發加給、超時工作報酬、誤餐費、值班深夜點心費、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全勤獎金等項目,另依系爭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手冊)貳、二、平均(薪)工資、㈠規定,得將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併入平均工資計算(見原審卷第181頁),並非僅以被上訴人基本薪給計算其平均工資,可見基本薪給數額未能實際反映其等每月從事工作報酬,難認系爭給付非屬工資。而系爭手冊附件貳之一所載系爭項目表,固未將系爭給付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184頁),惟系爭手冊僅係經濟部依系爭退撫辦法研訂之實務作業手冊,此觀系爭手冊「壹、前言」之「研訂本辦法作業手冊」記載「…為使部屬各機構今後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部屬事業人員(包括派、雇用人員)一體適用之考量原則…依據本辦法,研訂系爭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等內容可明(見原審卷第180頁),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既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則系爭給付依勞基法規定,應屬工資範疇,已認定如前述,系爭手冊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系爭給付列入平均工資,核與系爭手冊據以研訂之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相牴觸,難以系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手冊為據。準此,上訴人抗辯伊按系爭手冊所列工資項目為計算,系爭給付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尚不可採。
⑶系爭給付是否為工資,實屬法院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
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故上訴人所提各行政機關函釋(見原審卷第157、159、161至163、185、186頁),無非係行政機關就個案表示見解,對本院亦無拘束力,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職是,上訴人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員,應依系爭手冊及主管機關相關函釋辦理,系爭給付無從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洵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有理由:
⒈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額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並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即退休或結清年資前6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⒉系爭給付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已認定如上所述
,是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及結清舊制年資,自應將系爭給付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而被上訴人結清之年資均為勞基法施行後所發生,故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將被上訴人年資結算前6個月之系爭給付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堪認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並無低於勞基法所定勞
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未違反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且被上訴人辦理年資結清時,已確認平均工資之計算不包括系爭給付,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云云。然查:
⑴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
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有明文規定。又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僱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僱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基此,倘勞僱雙方約定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應逕認其無效,或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勞工仍得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請求。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之平均工資,則系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始符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範意旨。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雖記載:依勞退條例第11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等語,然系爭給付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業如前述,被上訴人簽立結清舊制之系爭協議書,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既未計入系爭給付,已違反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自有損其等權益。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已載明遵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且該條項所謂給與標準,係指保留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應給與基數之計算標準,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並無違反該條項規定云云,仍無足採。⑵況審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
式,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系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約定內容(見原審卷第147至156頁),可見兩造仍約定應依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辦理,未排除系爭給付為工資之一部,難認兩造已就系爭給付不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乙節有意思表示合致,系爭給付既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上訴人於結清被上訴人舊制年資時,未將系爭給付納入平均工資為計算,違反勞基法規定,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差額,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而不得請求云云,仍難憑採。
㈢、本件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9年8月1日起算:⒈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經查,兩造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上訴人既未將系爭給付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致未於舊制年資結清日起30日內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差額,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認有理。⒉上訴人雖辯稱:伊自被上訴人退休時起,始依勞基法第55條
第3項規定負給付退休金義務,自不得於109年8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云云。惟查,兩造係於108年12月間,以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以支票或匯款方式一次給付,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7至156頁),堪認上訴人就結清舊制年資部分,應於約定結清日起30日內發給,系爭給付既認應計入平均工資,據以結清年資,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短發部分,給付期限即應與依系爭協議書給付部分相同,即負有於109年7月1日結清日起30日內發給之義務,如未依限發給,即應加計遲延利息。故上訴人前開抗辯,均不可取。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加計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邱育佩
法官林大為法官譚德周附表:
編號姓名工作年資起算日(民國)舊制結清基數平均工資差額(新臺幣)應補發金額(新臺幣)1黃普慶75年12月31日勞基法施行前0結清前3個月不適用14萬0010元勞基法施行後39結清前6個月35902陳錦興85年10月21日勞基法施行前0結清前3個月不適用8萬9590元勞基法施行後28結清前6個月3199.66663陳書民87年3月13日勞基法施行前0結清前3個月不適用7萬9975元勞基法施行後25結清前6個月31994林春源80年3月6日勞基法施行前0結清前3個月不適用11萬5236元勞基法施行後34.5結清前6個月3340.16665林文宏79年7月6日勞基法施行前0結清前3個月不適用12萬1135元勞基法施行後35結清前6個月3461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