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11年上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7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榮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榮德、 潘美玲 (業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06年11月底至李宜秦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向李宜秦、 吳文考林含 笑推銷傳銷組織「龍愛量子」,潘美玲並另外向其等推銷「 雅格瑞 」投資項目。嗣李宜秦、吳文考決定投資「龍愛量子」、李宜秦、 林含笑 決定投資「雅格瑞」後,3人均委由王榮德為其等處理投資事宜,李宜秦於107年1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31萬1,000元至王榮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順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其中120萬元係李宜秦欲作為「龍愛量子」投資之款項,11萬1,000元是欲作為「雅格瑞」投資之款項),林含笑亦於同日匯款91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其中80萬元係吳文考欲為「龍愛量子」投資之款項,11萬1,000元是林含笑欲為「雅格瑞」投資之款項)。詎王榮德與潘美玲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未將之使用於為李宜秦、吳文考、林含笑之投資事項,而由王榮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自本案帳戶提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挪作他用,共同侵占之。嗣李宜秦、吳文考、林含笑發現上揭投資事項遲未有進展,請求王榮德返還上開款項,遭王榮德以理由拖延而不返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秦、吳文考、林含笑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榮德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4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潘美玲於106年11月間,前往李宜秦住處與李宜秦、吳文考、林含笑談及本案投資事宜,李宜秦、林含笑分別於107年1月3日匯款131萬1,000元、91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並由被告陸續將款項提領而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李宜秦、林含笑為何將款項匯入我的帳戶,107年1月3日潘美玲打電話跟我說他們將錢匯入,我將錢領出來交給潘美玲,潘美玲持之向「龍愛量子」投資人購買股權,因該時股權還無法過戶,為了便宜行事,由我取得股權讓渡書,先將股權轉到我名下,由我代為保管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潘美玲於106年11月底前往李宜秦住處,向李宜秦、吳
文考、林含笑3人介紹「龍愛量子」投資事項,潘美玲另對李宜秦、林含笑介紹「雅格瑞」投資事項,李宜秦遂於107年1月3日匯款131萬1,000元(其中120萬,000元係投資「龍愛量子」款項,11萬1,000元是投資「雅格瑞」款項)、林含笑亦於同日匯款91萬1,000元(其中80萬,000元係吳文考投資「龍愛量子」款項,11萬1,000元是林含笑投資「雅格瑞」款項)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他二卷第11頁、原審院卷第5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秦、吳文考、林含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715號卷【下稱他一卷】第30至31頁、原審院卷第167至170、182至186、197、19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6日儲字0000000000號函暨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他一卷第34至37頁),佐以被告於告訴人等匯款後,尚多次傳送「龍愛量子」前景看好之文章予告訴人等閱讀等情,亦有被告LINE對話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97至125頁),上開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秦之妻 黃秋貴 於偵查時證稱:106年11月時
王榮德來我新豐街住處安神位,當時我、吳文考跟林含笑都在泡茶,王榮德帶潘美玲,他們跟我們說有個投資案「北京龍愛量子」,問我們有無興趣,他們一直說獲利不錯,後來我們電話聯絡,王榮德說該投資案停止交易中,如果我們要投資,要先匯錢排隊,否則公司一旦開網會擠不進去,好幾萬人在排隊,我們詢問要如何匯錢,王榮德、潘美玲協調後就說要將錢匯到王榮德郵局帳戶内等語(見他一卷第28至29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6年11月底,王榮德與潘美玲在我的住處,向我及吳文考、林含笑說投資「龍愛量子」可以賺很多錢,之後我決定投資,潘美玲就在王榮德面前叫我們把錢匯到王榮德的帳戶,王榮德就把帳號寫給林含笑,並跟我們說要趕快匯錢排隊,我匯款後有通知王榮德,裡面還有包括潘美玲說的另一個11萬多元的投資案等語(見他一卷第30至31頁、原審院卷第162至1
65、170、174至175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文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李宜秦家見到王榮德跟潘美玲,王榮德說他有投資「龍愛量子」,可以獲利至少六、七倍,十幾倍都有,潘美玲說這個很難買、要排隊,要趕快匯錢,因為我相信王榮德,就叫我太太林含笑去高雄時跟王榮德拿戶頭帳號,王榮德抄帳號給她,我很明確表態錢由王榮德保管,請他幫我把關,他說他負責,我才願意投資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80至183、185至186、189至190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含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11月我們去李宜秦家,王榮德說他有投資「龍愛量子」,有十幾倍利潤,王榮德跟大家說相信他,他人格保證,保證獲利有多好。後來我到高雄王榮德家中,潘美玲提到另一個投資案「雅格瑞」要11萬1,000元,說利潤有多好,我就瞞著先生投資。王榮德說「龍愛量子」很多人在排隊,因為獲利很高,王榮德把帳號寫給我,叫我把91萬元(即投資「龍愛量子」80萬元及「雅格瑞」11萬1,000元的錢)一起先匯到他的帳戶,他幫我們處理、替我們排隊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95至198、200至202頁),經核上開證人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可認被告及潘美玲確有向告訴人等介紹「龍愛量子」投資案,潘美玲另有介紹「雅格瑞」投資案,被告並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告訴人3人,讓告訴人3人將投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此亦與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李宜秦要投資「龍愛量子」,問潘美玲錢要匯到哪裡,潘美玲說我與李宜秦是三、四十年的好朋友,就匯到我的帳戶等語(見偵續卷第168頁)相符,堪認被告明確知悉告訴人李宜秦、林含笑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用途係欲使用於投資「龍愛量子」及「雅格瑞」,應屬明確。
㈢被告於告訴人李宜秦、林含笑匯入上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後,
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稽(見他一卷第35頁),可認被告於李宜秦、林含笑匯款當日隨即提領款項,之後陸續提領款項,至同年3月19日將上開匯款金額全部提領殆盡。而依被告於原審自承:潘美玲私下跟我說如果有人匯款就領出來給她去轉讓股權,我領錢時沒跟告訴人說這個情況等語(見原審院卷第420頁),可知被告係於未告知告訴人並獲得其等同意之情狀下,逕自將其等匯入之款項使用於其所陳「讓潘美玲去轉讓股權」乙事。
㈣茲就被告所稱「轉讓股權」乙事是否與告訴人李宜秦、吳文
考欲投資「龍愛量子」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目的相符,敘述如下:⒈經核被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承受「龍愛量子」股權之轉讓書
,其上所載總金額共僅160萬元,核與告訴人李宜秦、林含笑匯款欲用以投資「龍愛量子」之金額不符(李宜秦投資金額為120萬元,吳文考投資金額為80萬元,共計200萬元),已有落差。又證人即被告投資「龍愛量子」之上線 羅珮綺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潘美玲是我的下線,潘美玲跟王榮德是合作夥伴,他們找下線進來就會有積分分紅,起訴書附表所示投資人(即被告提出轉讓股權書之轉讓人),當時「 林益親 」的金額40萬是大單,所以我對這個名字有印象,但我對「 蔡美月 」這個名字沒有印象。我記得曾順香、 黃芳香 的名字等語(見原審院卷第347至348、378至379頁),另證人林益親亦於偵查時證稱:我有投資「龍愛量子」40萬元,並有將股份轉予王榮德等語(見他三卷第100頁),然因證人林益親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我之前說謊,之前開庭是潘美玲有跟我講要如何講。我不瞭解「龍愛量子」是什麼,從頭到尾都沒拿到錢,當時潘美玲說用我的名字投資,有拿給我簽立入股的資料,但文件上沒有寫投資多少錢。另我在轉讓書上簽名的時候,內容是空白的,不瞭解「龍愛量子」是什麼,潘美玲只是借我名字而已等語(見偵續卷第55頁、原審院卷第371、372頁),則依證人林益親所述,其是否曾購買40萬元「龍愛量子」股份,暨被告及潘美玲有無交付40萬元向其購買股份等節,均難認定。
2.證人蔡美月雖於偵訊時證稱:我之前投資龍愛量子40萬元,沒有任何憑證,後來我沒錢要拿回投資款, 潘美鈴 說王榮德要接我的部分,我有拿回投資款40萬元,我沒有簽轉讓書,我會簽自己的名字,但轉讓書上不是我的簽名,可能有拿印章給潘美玲蓋等語(見他三卷第98、102頁、偵續卷第147至148頁),卻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我只有投資20萬元,有將錢拿回來,沒有簽轉讓書,沒有拿印章給潘美玲蓋等語(見原審院卷第365、367、370頁),則因羅珮綺證稱對於40萬元之「大單」會特別有印象,卻對於轉讓書記載具有40萬元股權之蔡美月稱無印象,且蔡美月投資「龍愛量子」之金額究係多少,先後所述亦有不符,已難認定蔡美月確曾投資40萬元,則被告或潘美玲是否如轉讓書所載,確有將40萬元交付予蔡美月,亦有所疑。
3.證人 劉文娟 初於偵查時證稱:我有投資「龍愛量子」,金額為轉讓書上所載20萬、20萬,後來有拿回現金40萬,就是轉讓書所載那天等語(見他三卷第99-100頁),後則改證稱:
我交40萬元給潘美玲去投資,但好像沒有將投資款拿回來等語(見偵續卷第53至5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我有投資一點錢,但想不起來是多少錢,之後有簽轉讓書,但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21、223至226頁),可認劉文娟說詞反覆,被告及潘美玲是否曾交付40萬元轉讓股份款項予劉文娟亦屬有疑。至其餘轉讓書所載之人( 鍾美金鍾曾順香鍾佩辰 、黃芳香),除被告提出之手寫轉讓書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以資認定真偽。綜觀上揭證人之證述,顯見被告提出之轉讓書真實性著實存有疑義,尚難認定被告或潘美玲曾有將轉讓書所載款項交付予鍾美金、鍾曾順香、鍾佩辰、黃芳香等人。則被告及潘美玲是否有將李宜秦、吳文考欲投資「龍愛量子」之款項用於購買前手權利,顯屬有疑。
4.況且,依證人羅珮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加入「龍愛量子」之會員可以獲得積分,積分等同於現金,不過沒有透過公司的網頁轉讓積分,公司不會承認,因為都是透過網路作業,並沒有紙本憑證,106年8月14日公司關網後,就無法進行交易等語(見原審院卷第356至361頁),可知投資「龍愛量子」之權利積分轉讓應透過公司網站為之,公司並不承認私下的轉讓。然觀諸被告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書(見他二卷第13至21頁),均為手寫之紙本資料,轉讓日期皆係於107年1月至3月間,是在「龍愛量子」公司網頁關網之後,此轉讓程序已不符合公司規定。況若被告、潘美玲確有將告訴人投資款項用以購買前手權利,理應向告訴人告知此事,並以其等名義作為前手權利之受讓人。然證人李宜秦於審理中證稱:是後來寄存證信函時,最後關頭時被告才有說他們將投資的錢給鍾美金,有跟她簽轉讓書等語(原審院卷第171頁)、證人吳文考於審理中證稱:我們匯款1年多了,被告在這段期間一直用「龍愛量子」的訊息跟我太太說要有消息了,所以這件事才會拖這麼久,過程中他都沒有跟我們說錢去哪裡了,我以為錢都還沒有動等語(原審院卷第184、191頁),顯見告訴人於匯款後,均不清楚被告曾向前手購買權利一事,是迄其等提出質疑後,才經被告告以此事。另觀諸被告提出之轉讓書,受讓人名義亦為被告,而非實際出資之李宜秦、吳文考,此與常理不符等情, 益徵 被告縱有向轉讓書所載投資人購買投資權利,然其是否係為李宜秦、吳文考投資「龍愛量子」目的所為,實屬可疑。
5.被告既與潘美玲共同介紹「龍愛量子」,告訴人投資款項又係匯入其帳戶,自應對匯入金錢用處為合理交代,其雖辯稱有將李宜秦、吳文考投資「龍愛量子」款項,交予潘美玲用於「轉讓股權」乙事,然本件實際有無支付款項,向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購買股權已屬有疑等情,業如前述;縱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因其遲未將轉讓股權一事告以告訴人,且係由自己受讓股權而非以告訴人名義為之,亦與常理有悖,自令人質疑其係為自己而非告訴人利益為之,均徵被告未能清楚交代李宜秦、吳文考投資「龍愛量子」之款項200萬元流向,而有將上揭款項挪作他用,有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行為無訛,堪信被告擅自挪用上揭款項之際,主觀上已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㈤告訴人李宜秦、林含笑欲投資「雅格瑞」,而將款項匯入被
告持有本案帳戶部分:⒈李宜秦、林含笑欲投資「雅格瑞」項目,而均匯款11萬1,000
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敘述如上,被告雖於偵查時陳稱:潘美玲說李宜秦及吳文考有匯錢到我戶頭,我去刷本子確定有,隔天潘美玲就跟我說叫我先領22萬2,000元給潘美玲,我是在高雄的郵局領然後在我家交給潘美玲,潘美玲跟我說這筆錢會投資雅格瑞的投資案等語(見他二卷第11至12頁),然遍查全卷資料,尚難認定潘美玲已為告訴人李宜秦、林含笑購得「雅格瑞」投資案,且參以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告訴人李宜秦、林含笑於107年1月3日匯款「當日」,即有提領款項之事實。另觀之提領紀錄,亦未見有領款22萬元等情,可認被告前稱其於「刷本子確定有(錢)」的「隔天」提領「22萬元」等情,顯屬不實。⒉告訴人李宜秦、林含笑投資「雅格瑞」金額,既連同投資「
龍愛量子」之款項一併匯入被告帳戶,被告既未能說明該投資「雅格瑞」款項流向為何,參以其與潘美玲曾共同將投資「龍愛量子」款項挪作他用予以侵占入己,復其所辯潘美玲要求提領款項等節,亦與帳戶實際提領記錄不符,足見被告與潘美玲共同將上揭款項挪作他用,被告無適法原因,擅自易持有為所有挪用上揭款項,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自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龍愛量子」已於106年7月間遭查封
,竟為確保潘美鈴借用林益親名義投資「龍愛量子」之40萬元,及鍾美金等人投資「龍愛量子」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款能順利解套,與潘美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3人佯稱:其投資「龍愛量子」獲利良好,投資報酬10幾倍,半年即可回本,投資10萬多元,已淨賺100多萬元等語,致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起訴書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然因證人羅珮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龍愛量子」,潘美玲是我的下線,潘美玲跟王榮德是合作夥伴,如有會員要加入,就給我們現金買點數,我們就透過網路平台向公司報單,公司會給我們點數,公司在106年8月14日時無預警關網,關網後就不能報單,當時公司對外以公文說明是會員太多,網路平台需要升級,群組裡有傳公文的公告,因為之前網路升級過好多次,我們不知道出事了就一直等,直到約2年後才知道「龍愛量子」被中國認定為違法傳銷,那時才知道之前是公司幹部在安撫會員,我個人的損失很大,傷害非常深等語(見原審院卷第335至336、338至339、344、347至348、350至352、362至363頁),依其證述內容,堪認被告確有與潘美玲一起投資「龍愛量子」,雖「龍愛量子」投資平台於106年8月14日關網,但因當時曾公告關網原因係因網路升級,直至約2年後會員們才確認「龍愛量子」出事等情,是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於106年11月底,向告訴人3人推銷介紹「龍愛量子」投資案時,已知悉公司被查封。是故,本院僅認定於告訴人李宜秦、吳文考將欲投資「龍愛量子」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有將款項挪作他用,而屬侵占之犯行,附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被告行為後,108年12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雖修正公布刑法第335條之條文,但此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折算為新臺幣,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涉及實體刑之加重減輕,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公
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告知被告可能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無礙檢察官及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告訴人李宜秦、林含笑於107年1月3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領取挪作他用,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
㈣侵占罪之持有關係為特定關係之一種,如具身分關係之持有
人與不具身分關係之非持有人共同侵占他人之物,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均應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故受委託持有告訴人李宜秦、林含笑匯入本案帳戶之投資款項之被告,與不具持有關係之潘美玲共同犯侵占罪,就此部分侵占犯行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起訴書固僅就被告與潘美玲共同將告訴人李宜秦、林含笑匯
入本案帳戶欲投資「龍愛量子」之金額提領後交付他人之事實提起公訴,然被告與潘美玲同有侵占告訴人李宜秦、林含笑於同日匯入本案帳戶之欲投資「雅格瑞」之款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所涉此部分侵占事實(此部分事實有經起訴書記載),與其餘經本院認定之侵占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並均經本院認定有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提示相關卷證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即得併予審理,於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㈠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明知係屬告訴人3人投資款項,卻擅自挪作他用,致其等因而受有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並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於原審審理中,已另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697號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院卷第427至429頁)之損失彌補情形。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暨其自陳國中一年級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金紙買賣,每月收入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小孩成年無須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院卷第4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原審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嗣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堪認其尚有悔悟之心,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筆錄所載分期給付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即前揭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事項履行負擔。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經核原判決上開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宣告緩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原判決部分
1.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與潘美玲共同侵占告訴人3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共計222萬2,000元,該款項自為本案犯罪所得,雖被告稱已將全部款項提領交予潘美玲,然其既與潘美玲共同遊說告訴人等投資,告訴人等復將投資款項匯入其帳戶,嗣其又屢傳送「龍愛量子」前景看好之文章予告訴人等閱讀,應認其就本案參與部分,非僅止於代領款項之角色而已,難認會無分得上開款項,應認被告、潘美玲對於本案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僅分配狀況未臻明確始為合理,參照前揭說明,本案經平均分擔犯罪所得,被告犯罪所得為111萬1,000元(222萬2,000/2=111萬11000)。另被告與告訴人等人已達成調解,應分別給付其等共63萬元(計算式:李宜秦36萬元+吳文考24萬元+林含笑3萬元),被告已依約清償完畢等情,有被告提出匯款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7至201頁),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給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 無庸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48萬1,000元部分(計算式:111萬1,000-63萬=48萬1,000元),既未經被告賠償予告訴人等人,為徹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認本案犯罪222萬2,000元均係由被告單獨取得,忽略潘美玲同為本案共犯,對於犯罪所得亦有共同處分權,就本案沒收金額認定,應先由被告與潘美玲平均分配犯罪所得後,再就被告所得扣除已賠償告訴人部分諭知沒收始為正確,原審未審酌至此,認被告取得全部犯罪所得,並依此計算沒收金額,即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表一:
編號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順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月3日15時7分750,000元2107年1月9日11時55分200,000元3107年1月11日9時22分10,000元4107年1月23日13時4分2,000元5107年2月9日13時36分670,000元6107年3月15日14時28分300,000元7107年3月15日14時33分150,000元8107年3月16日14時27分25,000元9107年3月19日14時9分400,000元合計2,507,000元(將告訴人3人匯入金額共2,222,000元領取殆盡)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投資人投資金額轉讓日期1鍾美金40萬元107.3.12鍾曾順香4萬元107.3.193劉文娟20萬元107.3.194林益親40萬元107.3.255鍾佩辰4萬元不詳6黃芳香12萬元107.3.17蔡美月20萬元107.2.2520萬元107.1.18附表三:
緩刑條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697號調解筆錄)王榮德應給付林含笑3萬元、吳文考24萬元、李宜秦36萬元。於111年8月24日前給付林含笑1萬元、吳文考5萬元、李宜秦5萬元;於111年12月1日前給付林含笑1萬元、吳文考9萬元、李宜秦15萬元;於112年2月1日前給付林含笑1萬元、吳文考10萬元、李宜秦16萬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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