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秉杰
黃家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范秉杰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下午1時27分至下午2時7分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速食店拾獲 陳文瑞 所有而遺忘於該處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卡號詳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據為己有(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范秉杰侵占本案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10月21日下午2時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新旭勝門市,未經本案信用卡真正持卡人陳文瑞之同意或授權,即使用本案信用卡,訛稱其為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消費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遊戲點數,並在刷卡機上所顯示載有卡號、交易時間、商店代碼、消費金額等資料之電子簽帳單簽名欄位上偽簽「陳文瑞」之署名,藉以完成表彰真正名義人確認消費及金額,且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簽帳消費款項證明意旨之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並持以向統一超商新旭勝門市之成年結帳人員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統一超商新旭勝門市之成年結帳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范秉杰為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簽帳消費,因此提供價值9,000元之遊戲點數,范秉杰因此詐得9,000元之財產上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陳文瑞、統一超商新旭勝門市及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范秉杰於取得上開遊戲點數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本案信用卡丟棄於統一超商新旭勝門市附近。
二、黃家祥於110年10月21日下午2時7分許至下午3時6分許間之某時許,在前述范秉杰丟棄本案信用卡地點附近,拾獲本案信用卡後(黃家祥此部分所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據檢察官起訴),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10月21日下午3時6分至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摩天店,未經本案信用卡真正持卡人陳文瑞之同意或授權,即使用本案信用卡,訛稱其為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消費購買價值1萬5,000元之遊戲點數及價值250元之七星香菸1包,並在刷卡機上所顯示載有卡號、交易時間、商店代碼、遊戲點數之消費金額(七星香菸部分因價值未達3,000元,故無需於電子簽帳單上簽名)等資料之電子簽帳單簽名欄位上偽簽「陳文瑞」之署名,藉以完成表彰真正名義人確認消費及金額,且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簽帳消費款項證明意旨之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並持以向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摩天店之成年結帳人員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摩天店之成年結帳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黃家祥為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簽帳消費,因此提供七星香菸1包及價值1萬5,000元之遊戲點數,黃家祥因此詐得七星香菸1包之財物及1萬5,000元之財產上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陳文瑞、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摩天店及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黃家祥並於取得上開香菸及遊戲點數後,即將本案信用卡丟棄於路旁。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檢察官起訴被告范秉杰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份)、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范秉杰、黃家祥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范秉杰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黃家祥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並就被告范秉杰被訴與被告黃家祥亦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詐欺得利罪嫌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而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范秉杰、黃家祥並未提起上訴,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范秉杰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告黃家祥部分因而未論以共犯部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其中被告范秉杰部分,檢察官雖僅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餘「有關係之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有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為上訴之效力所及,視為亦已上訴。從而,是本案上訴範圍包括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三諭知有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范秉杰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有罪部分,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范秉杰、黃家祥,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後述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8頁至第100頁、第123頁至第124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秉杰、黃家祥於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19頁、第151頁、本院卷第1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文瑞於警詢時證述本案信用卡遺失及遭盜刷之過程大致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富邦銀行所出具之本案信用卡冒刷明細、統一超商新旭勝門市、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摩天店內監視錄影器所拍攝被告范秉杰、黃家祥盜刷本案信用卡過程之影片畫面擷圖、被告范秉杰騎乘機車至統一超商新旭勝門市及離開該門市之路旁監視器畫面擷圖、黃家祥盜刷本案信用卡後搭乘公車離開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摩天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111年4月7日金安字第1110000100號函文所附被告范秉杰、黃家祥刷卡交易之信用卡顧客收執聯、電子發票存根聯、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9日統超字第2022001015號函所附被告范秉杰盜刷交易之信用卡電子簽單記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全管字第1877號函所附被告黃家祥盜刷交易之電子發票證明聯、電子簽單記錄等證據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頁、第23頁至第34頁、第81頁至第87頁、原審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18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字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7頁),足徵被告范秉杰、黃家祥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范秉杰、黃家祥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準此,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在刷卡機所顯示電子簽帳單簽名欄位上偽造署名,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由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本案被告范秉杰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被告黃家祥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使用被害人之本案信用卡,在刷卡機所顯示電子簽帳單簽名欄位上偽簽被害人姓名後交付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實體特約商店成年結帳人員,用以表彰被害人同意或授權以本案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各該交易之意,使各該特約商店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即富邦銀行撥付各該消費款項,顯然對於各該準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均有偽造並行使各該準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以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為要件,而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則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經查,被告范秉杰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盜刷本案信用卡所詐得之價值9,000元之遊戲點數、被告黃家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盜刷本案信用卡所詐得之價值1萬5,000元之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物,然其可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財產價值,是被告范秉杰、黃家祥就該等部分所詐得者應係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核被告范秉杰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黃家祥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范秉杰、黃家祥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電子簽
帳單上偽造被害人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范秉杰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為詐取特約商店所販售之
遊戲點數,使用被害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在電子簽帳單上偽造署押後,將該偽造之準私文書持交特約商店成年結帳人員而行使之,著手於詐欺得利之行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得利二罪間,行為殊屬局部同一,而有包含之關係,自應認屬同一行為。準此,被告范秉杰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黃家祥為詐取特約商店所販售之遊戲點數及七星香菸,
使用被害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在電子簽帳單上偽造署押後,將該偽造之準私文書持交特約商店成年結帳人員而行使之,著手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行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三罪間,行為屬局部同一,而有包含之關係,亦應認屬同一行為。準此,被告黃家祥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㈦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黃家祥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與
被告范秉杰共同為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范秉杰參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難認被告黃家祥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為與被告范秉杰共同所為,而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范秉杰與被告黃家祥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范秉杰將本案信用卡交付被告黃家祥後,由被告黃家祥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被告黃家祥所涉犯行,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因認被告范秉杰就此部分亦與被告黃家祥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此係因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范秉杰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被告黃家祥共同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係以被告范秉杰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黃家祥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前述本案信用卡盜刷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黃家祥持新北市愛心卡搭乘公車之基本資料、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111年4月7日金安字第1110000100號函文所附被告范秉杰、黃家祥刷卡交易之信用卡顧客收執聯、電子發票存根聯、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范秉杰堅詞否認有與被告黃家祥共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完全不認識被告黃家祥,我在統一超商新旭勝門市盜刷完後,就把本案信用卡丟棄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家祥於偵訊時固供稱:本案信用卡是被告范秉杰給我
的,我與被告范秉杰為友人關係,當時被告范秉杰說他撿到本案信用卡,之後在當天下午1、2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把本案信用卡給我,我刷完後就把本案信用卡拿給被告范秉杰,刷卡時被告范秉杰也在旁邊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至第67頁);於原審法院111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則改稱:本案信用卡是被告范秉杰給我的,但東西是我自己買的,被告范秉杰沒有要跟我一起用的意思,買到的東西,我並沒有跟范秉杰分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35頁至第137頁);於原審法院111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又改稱:本案信用卡是我在大同路附近撿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我在偵查中確實有說本案信用卡是被告范秉杰拿給我的,但當時我說的並不實在,本案信用卡是我在汐止區大同路2、3段那邊撿到的,我刷卡的時候范秉杰沒有在旁邊,也沒有在外面,只有我一個人,我不認識范秉杰,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中范秉杰向遠方某處招手,並不是向我招手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至第145頁)。核諸被告黃家祥就本案信用卡之來源究竟為被告范秉杰所交付或被告黃家祥所自行撿取,其供述前後已有不一。且被告黃家祥偵訊時雖證稱其持卡於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摩天店消費時,被告范秉杰亦在旁邊云云,然依卷附被告黃家祥盜刷本案信用卡過程之影片畫面擷圖所示,被告黃家祥係單獨進入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摩天店消費,且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補強被告黃家祥於偵訊時之證述為真實。 況衡 諸被告黃家祥上開於原審法院111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中,雖供稱本案信用卡係被告范秉杰交給被告黃家祥,然亦陳稱:東西是我自己買的,被告范秉杰沒有要跟我一起用的意思,買到的東西,我並沒有跟范秉杰分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35頁至第137頁),故被告黃家祥關於本案信用卡之來源,及被告黃家祥有無與被告范秉杰共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供述已有齟齬,均容屬有疑。
㈡至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被告范秉杰於警詢時之陳述、本案信用
卡盜刷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黃家祥持新北市愛心卡搭乘公車之基本資料、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111年4月7日金安字第1110000100號函文所附被告范秉杰、黃家祥刷卡交易之信用卡顧客收執聯、電子發票存根聯、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范秉杰、黃家祥各自所為之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然就被告范秉杰有無參與被告黃家祥所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一事,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均未拍攝到被告范秉杰、黃家祥於案發時間有碰面、交談、一同行走之情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范秉杰確有參與被告黃家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是本件除被告黃家祥於偵訊、原審法院111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范秉杰與被告黃家祥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為被告范秉杰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使本院確信
被告范秉杰有與被告黃家祥共同犯如上開犯罪事實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范秉杰犯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范秉杰此部分所為,此部分與前揭被告范秉杰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ㄧ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范秉杰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黃家祥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事證明確,而渠等所為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秉杰、黃家祥均為貪圖利益,被告范秉杰任意侵占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後,佯為被害人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刷卡消費、簽帳,被告黃家祥則佯為被害人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刷卡消費、簽帳,均損及被害人、富邦銀行、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均屬不該,並衡以被告范秉杰、黃家祥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造成之損害,暨其等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2頁)。復考量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70頁),並說明因檢察官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被告范秉杰本案犯行前僅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而無財產、偽造文書犯罪之前科素行,被告黃家祥於本案犯行前,則已有因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再參以被告范秉杰、黃家祥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部份,量處被告范秉杰有期徒刑3月;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量處被告黃家祥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范秉杰在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消費9,000元遊戲點數之電子簽帳單上所偽簽之「陳文瑞」署名1枚、被告黃家祥在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消費1萬5,000元遊戲點數之電子簽帳單上所偽簽之「陳文瑞」署名1枚,雖均未經扣案,然均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分別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其等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至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偽造電子簽帳單之電磁紀錄(不含偽造之署名部分),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范秉杰、黃家祥前均已交付與他人而行使之,非屬被告范秉杰、黃家祥所有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范秉杰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被告黃家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及七星香菸1包,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范秉杰、黃家祥所犯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證,被告范秉杰在便利商店刷卡後,手上仍持有本案信用卡,在便利商店外朝遠處招手,當時本案信用卡仍為被告范秉杰所持用,在佐以被告黃家祥持用本案信用卡刷卡時間距離被告范秉杰在統一超商新旭勝門市刷卡時間相距大約只有一小時,且被告范秉杰所述本案信用卡丟棄地點、被告黃家祥所述拾獲本案信用卡地點,均有所不符,而被告黃家祥在偵訊中與111年10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信用卡是本案范秉杰交給黃家祥,並清楚說明交付信用卡之過程、地點,該二次詢問時被告范秉杰均未到庭,其後111年11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被告范秉杰與被告黃家祥均到庭時,被告黃家祥始改稱本案信用卡是在大同路附近撿到的,之後在111年12月6日原審審理時作證,始表示偵查中所述范秉杰把本案信用卡拿給被告黃家祥是不實在的,不認識被告范秉杰,依照上開情狀,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刷卡時間,均足以證明被告黃家祥在偵訊中及111年10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較為可信且與事實相符,被告黃家祥應係攝於被告范秉杰在場心生壓力,始翻異前詞,且依照常理判斷,若被告范秉杰確實將本案信用卡丟在基隆河旁的草叢,殊難想像會有人跑到草叢裡把信用卡撿出來再丟在被告黃家祥拾獲地點,而讓黃家祥可以拾獲本案信用卡,足證被告范秉杰就黃家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共同正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范秉杰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黃家祥如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為單獨犯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並審酌上情及被告范秉杰、黃家祥犯後態度、供述情形,就被告范秉杰、黃家祥改判較重之刑度等語。
三、然查,被告黃家祥關於本案信用卡之來源之供述,及被告黃家祥有無與被告范秉杰共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容屬有疑,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范秉杰確有參與被告黃家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是本件除被告黃家祥前揭於偵訊、原審法院111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范秉杰與被告黃家祥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自難遽為被告范秉杰不利之認定,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至檢察官所陳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范秉杰在統一超商新旭勝門市刷卡後,在該超商店外有朝遠處招手之情,然亦無從認定被告范秉杰所招手之人即為被告黃家祥,更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范秉杰有將本案信用卡交予被告黃家祥,至於被告范秉杰所述本案信用卡丟棄地點,被告黃家祥所述拾獲本案信用卡地點,雖均有所不符,然亦無從遽為被告范秉杰有與被告黃家祥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之認定,此再衡諸被告黃家祥上開於原審法院111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中供陳:東西是我自己買的,被告范秉杰沒有要跟我一起用的意思,買到的東西,我並沒有跟范秉杰分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益徵被告范秉杰有無與被告黃家祥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實屬有疑,自難遽為被告范秉杰不利之認定。從而,本案就上開部分尚未達於使本院形成被告范秉杰有與被告黃家祥共同犯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之確實心證,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范秉杰犯罪,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因公訴意旨認被告范秉杰此部分所為與前揭被告范秉杰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ㄧ罪關係,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是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道周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