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勞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上訴人 朱傳杰
林永裕 藍勝宏 黃滄濤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 律師
李柏毅 律師 華育成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章修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迄今仍為被上訴人之僱用人員,伊等均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各如附表「結清年資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舊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之工資,應包括附表「平均夜點費」、「平均兼任司機加給」、「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乘以6之數額。詎被上訴人未將夜點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下合稱系爭費用)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伊等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自應補發伊等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下稱系爭結清年資差額)等情。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兩造簽訂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結清年資差額各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國營事業所屬員工退休,應適用退撫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之規定。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係屬鼓勵性質之額外給與項目,均為伊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且未列入退撫辦法及系爭作業手冊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顯非屬工資範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又兩造於108年12月間辦理舊制年資結清時簽訂系爭協議書,已確認平均工資計算不包括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上訴人應受拘束。至於夜點費雖屬工資,然上訴人均尚未退休,須待退休後始得領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19-220頁、本院卷第134至134-1頁):
㈠上訴人均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線路裝修員,屬純勞工,迄今均尚未退休。
㈡兩造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之日,上訴人服務年資起算日分別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
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依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結清年資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㈣上訴人於舊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所領取夜點費、司機加給、領
班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平均兼任司機加給」、「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
㈤夜點費屬工資之性質。
㈥上訴人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
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均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經兩造於109年7月1日結算後,上訴人分別領得未將系爭費用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39-40頁)。
㈦上訴人朱傳杰、林永裕、藍勝宏(下逕以姓名稱之)於舊制年
資結清前6個月領得之司機加給,歷月均為新台幣(下同)3,199元;上訴人黃滄濤(下逕以姓名稱之)於舊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領得之領班加給,歷月均為3,590元。
㈧上訴人就舊制年資結清之退休金基數、結清前6個月領取之夜
點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之平均數額,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平均兼任司機加給」、「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有上訴人之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93頁、第97頁、第101頁、第105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領取之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⒈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
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查上訴人於結算舊制年資前,均受僱於被上訴人,屬勞基法規範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結算舊制年資之給與標準,依其等工作年資於73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後,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之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平均工資,即應以是否具備勞工因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制度上經常性之「給與經常性」為判斷。⒊司機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
資之退休金:經查,朱傳杰、林永裕、藍勝宏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為線路裝修員,因兼任司機而按月各領取兼任司機加給3,199元,有朱傳杰、林永裕、藍勝宏109年度薪給資料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95頁、第99頁、第1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而朱傳杰、林永裕、藍勝宏原職務為線路裝修員,非需駕駛工程車,因兼任司機提供駕駛工程車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之勞務,並於兼任司機期間領取司機加給,堪認司機加給係因兼任司機人員除其原來之主要職務外,須額外肩負兼任司機任務而給予之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顯為兼任司機者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且為每月之固定給與,亦具經常性,雖為每月固定金額,不論兼任司機者實際出車之次數與有無,但本質上仍與兼任司機駕駛間有密切關連性,即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是被上訴人抗辯:司機加給乃其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非上訴人工作給付之對價,亦非兩造合意工資之一部分,非屬工資云云,自不足取。⒋領班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經查,黃滄濤因兼任領班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3,590元,有黃滄濤109年度薪給資料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依被上訴人(51)管人字第1538號通知公佈實施之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可知被上訴人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擔任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有設置領班之必要者,依該辦法規定,報請總管理處核准後,設置領班。領班之職責為領導工作人員勤奮工作並考核其工作進度、加強工作人員團結合作並改進其工作技術、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注意工作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解決班內一切有關問題。領班人員除原定職責外,尚有負責全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如有發生事故,應查明責任,予以適當處分,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績,均得由領班先行提出初核意見。其認為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見原審卷第83頁),足見黃滄濤係因被上訴人業務需要擔任領班,執行原線路裝修員以外之業務,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其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被上訴人給付黃滄濤之領班加給,自非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又領班加給係供被上訴人核准擔任領班業務之勞工所得領取,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認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列入黃滄濤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被上訴人抗辯領班加給非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自不可取。
⒌被上訴人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管法第14、3
3條及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國營事業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其人員退休,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依上開規定制訂之退撫辦法、系爭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並未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故結算舊制年資時,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受上開法規拘束云云。惟查:
⑴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
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
⑵觀諸上訴人之薪給資料(見原審卷第95頁、第99頁、第103頁
、第107頁),可明上訴人每月薪資除基本薪給外,尚加計假日出勤加發薪給、值班超時工作報酬、值班深夜點心費(即夜點費)等項目,並非僅以上訴人之基本薪給計算其平均工資,可見基本薪給數額並非實際反映上訴人每月實際從事工作之報酬,自難以薪給管理要點已規定上訴人每月基本薪給數額,逕認司機加給、領班加給非屬工資,被上訴人執此辯稱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並非工資云云,已嫌無憑。
⑶系爭作業手冊之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固未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163頁),惟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依勞基法規定,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屬工資範疇,業如前述,系爭作業手冊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尚難以系爭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作業手冊為據。再者,被上訴人給付之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被上訴人所提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見原審卷第165-170頁)之認定,無非係行政機關就個案表示見解,於本件尚無拘束力,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準此,被上訴人據此辯稱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結清年資差額,為有理由:
⒈上訴人任職期間之舊制年資係勞基法施行後,茲依勞基法第5
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規定,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4所列109年7月1日結算前6個月之系爭費用平均數額分別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後,其等各得請求被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欄所示差額,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發系爭結清年資差額,為有理由。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選擇辦理結清舊制年資時,已確
認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司機加給、領班加給,猶仍選擇辦理結清舊制年資,而伊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並與其等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已依約定內容如數給付,其等自不得再請求給付此部分差額。況上訴人尚未退休,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結清年資差額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勞基法)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雇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雇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乃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倘若勞雇雙方約定結清年資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逕認其無效,或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須待勞工退休或資遣時另行結清,非但違反勞雇雙方同意先行結清年資意願,亦難期待雇主另以更有利之給付標準協商給付,為落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舊制年資之保護勞工權益立法目的,應認屬民法第71條但書另有規定之情形,自仍許勞工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請求。
⑵查,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系
爭協議書未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自有損上訴人(勞工)之權益。況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下稱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平均工資內涵加班費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指派加班控管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39頁),業已載明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規定辦理,且系爭協議書並未將44010號函作為附件,要難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確實知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未包括司機加給、領班加給,而與被上訴人約明排除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作為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之一部。準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不得再請求關於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之結清舊制年資差額云云,並無足採。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尚未退休,不得請求系爭年資結清差
額云云。惟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參照),則於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者,其退休金既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雇主給付之期限亦應比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應於勞工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尚未退休,不得請求系爭結清年資差額云云,即無足採。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被上訴人應於結清之日起30日內給付,如前所述,惟被上訴人未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上訴人系爭結清年資差額,當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鍾素鳳
法官郭俊德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惠娟附表:
編號姓名工作年資起算日舊制年資結清日結清年資退休金基數平均夜點費平均兼任司機加給平均領班加給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額利息起算日1朱傳杰77年9月21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0結清前3個月0結清前3個月0結清前3個月024萬9,867元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7結清前6個月3,554.1667元結清前6個月3,199元結清前6個月02林永裕84年2月23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0結清前3個月0結清前3個月0結清前3個月020萬1,651元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0.5結清前6個月3,412.5元結清前6個月3,199元結清前6個月03藍勝宏84年4月8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0結清前3個月0結清前3個月0結清前3個月020萬6,099元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0.5結清前6個月3,558.3333元結清前6個月3,199元結清前6個月04黃滄濤75年11月18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0結清前3個月0結清前3個月0結清前3個月027萬7,938元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8.5結清前6個月3,629.1667元結清前6個月0結清前6個月3,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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