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39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沈煥博 被告 林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叁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貳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所載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及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所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約定就該等法律關係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4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可稽(見本院卷第23、27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卡
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先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如有遲延,應就其消費金額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此外,被告所欠消費金額在新臺幣(下同)90,001以上者,尚應按月加收違約金900元。被告持卡自92年8月11日起至95年8月10日止之消費金額尚有新臺幣(下同)176,179元未繳,至95年8月10日結算時為止,已積欠循環信用利息9,179元、違約金1,493元。被告應給付上開所欠消費金額、已結算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以及所欠消費金額自結算日之翌日(即95年8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並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依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此外,被告並應自結算日之翌日起按月給付違約金900元。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欠款,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851元,及其中176,179元自95年8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900元。
㈡被告另於92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580,
000元,自同日起循環動用,按週年利率7%固定計息。被告應自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為60期依年金法攤還本息,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94年8月10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尚欠本金381,203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自同日起計給利息,並應計給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欠款,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3頁、第29頁、第63-113頁);就主張之事實㈡部分,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第31-37頁),均互核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以及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債權人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此為民法第205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明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倘當事人將法律關係所得獲取之利息,改以其他形式為約定,超過上開限制,使之成為有請求權,自非法之所許,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金融機構與金融消費者間所成立之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於金融消費者逾期或遲延繳納應付款項情形,金融機構固得依約收取利息、遲延利息、滯納金、違約金、手續費或其他因逾期所生之費用;惟依金融授信交易之特性,前開因逾期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滯納金、違約金、手續費及其他費用,倘依一定利率或金額,並按遲延期間長度、期數而為計算者,實質上即具利息或遲延利息性質,仍應受前開法定利率上限規範之限制,俾符民法第205條、第206條之立法本旨,保障金融消費者之權益。就本件信用卡之消費金額,原告既已請求被告按上開法定利率上限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其請求被告另再給付實質上具有遲延利息性質之違約金,即與法有違,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消費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之違約金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斟酌兩造勝敗之比例,認訴訟費用仍應以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蘇嘉豐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