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代理人 林勝木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下午二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債務人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債條例
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9,724元,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40,000元,每月應繳金額太高,繳至97年2月,因收入一直無法提升,每月基本生活費需39,355元,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仍得聲請更生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務1,716,531元,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
為證。又債務人前於95年4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29,539元,債務人依協議書履行至97年2月,自97年3月起未依協議書履行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10月27日函覆協議書、還款明細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另債務人97年間每月收入約40,000元,有債務人提出薪資條可憑。
㈡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39,335元,包括膳食費及生活用品
費22,500元,教育費666元、美商安達保險費每月553元(季繳1,660元)、農健保費939元、電及瓦斯費及電話費4,380元、交通費4,800元、小孩營養午餐費及文具費1,500元、牌照稅及燃料稅993元、零用錢3,000元,合計39,335元等語。然: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應先敘明。
⒉債務人主張膳食費及生活用品費22,500元是指全家5人每人150
元之膳食費及生活費(見聲請人97年7月14日書狀附件4),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膳食費以每餐50元計算,每日150元,每月共4,500元,尚屬合理。又債務人有2子 李曜丞李政龍 ,分別係85年6月、00年0月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除就學期間營午餐如後述外,未就學期間午餐及早、晚餐每餐以50元計算,2子每月計7,000元〔計算式:(50×
3×10+50×2×20)×2=7,000〕。惟李曜丞、李政龍之母 許綵真 係00年0月00日生,高職畢業,且96年度有股利及營利所得87,610元、投資等價值473,830元,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非無資力,自應共同負擔李曜丞、李政龍所需費,是聲請人此部分負擔金額以3,500元為必要。綜上,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費用以8,000元為適當。
⒊債務人之子李曜丞、李政龍,係85年6月、00年0月生,債務人
主張2子教育費每月666元、小孩營養午餐費及文具費1,500元,尚屬合理,惟許綵真應與債務人共同負擔,是債務人此部分支出以1,083元為必要。
⒋債務人主張支出美商安達保險費每月553元(季繳1,660元)之
保險均係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以外之任意保險契約,有聲請人提出之美商安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公司保險單1份在卷可證,於聲請人負債而無法清償之情形,此保險費之支出既非為維持債務人生存之必要費用,難認係屬債務人必要之支出,縱債務人已與保險公司成立契約於前,債務人亦應終止此非必要之保險契約,減少支出以利債務清償,故此部分保險費之支出,並非可採。
⒌依債務人提出之證據,其電話費為371元、電費每月1,093元,
瓦斯費則未提出依據,以700元計算,尚屬合理,合計上開支出2,164元。
⒍債務人主張支出農健保費939元、牌照稅及燃料稅993元,有債
務人提出之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農健保費繳款單可證,應屬有據。
⒎債務人主張交通費4,800元,未據提出證明文件,本院審酌聲
請人自嘉義縣中埔鄉鹽館村住處至嘉義縣朴子市○○路處工作之路程,所需油資每月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
⒏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零用錢3,000元,包括債務人本人每月2,0
00元、2子每人每月500元,未據提出任何支出證明文件,本院認債務人本人其餘生活支出以每月1,000元為必要。2子每人各部分500元,惟應由許綵真共同負擔,是債務人應負擔500元。
是債務人此部分費用合計1,500元。
⒐綜上,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6,679元(計算式:8,000+1,083+2,164+939+993+2,000+1,500=16,679)。
㈢債務人每月收入4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6,679元,顯不
足清償依前揭協商所應給付金額。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本件更生聲請業經准許,債務人前聲請保全處分,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3月2日下午2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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