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整字第2號聲請人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邦充 (佳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行使職務人)代理人 賴中強 律師
張勝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7年度整字第2號公司重整事件,聲請撤銷保全處分之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法院裁定緊急處分後,如其原因消滅或其情事變更者,法院自可類推適用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規定。又法院於重整裁定前所為之緊急處分,無非在保全公司重整之價值,如為處分之後,已無繼續處之必要,因公司重整為非訟事件,兼採職權主義之原則,於不妨礙公司重整目的之前提下,法院自得另以裁定變更或撤銷之。查,聲請人與債務人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益公司)給付價金事件(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9號),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先後判決命協益公司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貳仟零肆拾伍萬伍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案經上訴最高法院廢棄原二審判決並發回更審,經聲請人考慮最高法院揭發回理由未必對聲請人有利,且為盡速取回款項,聲請人遂於97年10月20日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移付調解期日與協益公司達成由協益公司給付聲請人1,137萬元整之和解條件,惟因給付細節尚待磋商,該案遂改期至98年1月2日繼續調解,另因本院前於97年12月29日裁定「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聲請人對於其所有之債權、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不得為讓與、設質、拋棄、和解、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之保全處分,致聲請人不敢貿然於調解期日簽署調解筆錄,爰聲請准聲請人就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9號給付價金事件,得與協益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或調解,並以「協益公司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柒萬元」為和解或調解內容,並不受本院97年12月29日97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主文第6項:「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聲請人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其所有之債權...不得為和解」之限制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287條之規範目的,在於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依同法第284條、第285條規定應先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而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謀對公司個別行使債權,或公司對於其所有之債權、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擅為讓與、設質、拋棄、和解、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致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時移勢異而失其重整價值,且將來重整計劃須就公司之全部財產加以統籌擬定,是裁定重整准駁前,自有先就聲請人對其所有之債權、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不得為讓與、設質、拋棄、和解、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必要。本件聲請人是否有重整之價值及可能,尚待相當之調查,始可決定,是本院前開保全處分之原因尚未消滅,又無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