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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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0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吉威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 律師
張香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9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是以有無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亦規定甚明。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抑或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規定命被告遵守之事項,其目的均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是以有無限制其住居或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陳吉威前因涉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本院審理,經訊問後認依起訴書所載及現存卷證資料,涉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百六十六條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等罪嫌重大,且共犯 楊光南鄭建國 現均通緝中,以及共犯楊光南通緝中,仍與同案被告 練成瑜 等人保持聯繫電話往來,而同案被告練成瑜、 鄒興華龐書鈞張興三 、陳吉威供述互異其詞等節,有事實足認被告練成瑜、鄒興華、龐書鈞、張興三、陳吉威有相互勾串及與共犯楊光南、鄭建國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一一四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陳吉威雖涉犯上開罪嫌重大,然無羈押必要,准予具保新臺幣二百萬元,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於每日晚上八時之前前往居所地派出所報到一次,且不得騷擾證人及被害人,否則將再執行羈押。嗣再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裁定被告陳吉威免除應於每日晚上八時之前至住所地派出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在案。
㈡茲因本案尚在審理中,且共犯楊光南、鄭建國均仍在通緝中
,且就被告陳吉威本案被訴之犯行而言,迄今仍有大部分犯罪事實尚待詰問相關證人釐清,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被告陳吉威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至被告陳吉威所稱其因受中華民國足球協會聘任為第五屆達爾美盃男子十一人足球邀請賽之總領隊,須於一00年八月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率隊前往中國廣東省東筦市參加比賽一節,固有中華民國足球協會一00年七月二十九日(一00)足十密字第一000000二五七號函暨函覆隊職員名冊各一份在卷可稽。然被告陳吉威受聘擔任中華民國足球協會第五屆達爾美盃男子十一人足球邀請賽總領隊一職,不具非被告陳吉威不可之專屬性,尚可委由他人率隊前往。況被告陳吉威既早已明知其受本院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之處分,其在應允受聘擔任中華民國足球協會第五屆達爾美盃男子十一人足球邀請賽總領隊之際,自應將此因素考量在內,是要難認被告陳吉威確有出境之必要。從而,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限制住居既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因認仍有繼續對聲請人限制出境之必要,是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鄭昱仁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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