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186號聲請人 蔣東濬 相對人 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1年5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8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3年5月28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於101年6月5日登記。茲相對人積欠聲請人1億8,000萬元,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簽發,發票日101年5月18日、同面額、未載到期日之本票經提示後未獲清償,並有同面額之還款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又本院於103年6月25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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