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宗誠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1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前總毛重壹點玖肆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零點捌肆公克)沒收銷毀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宗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3小包、搖頭丸8顆及K他命7小包,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主從不可分原則」之法理,可知法院為有罪或免刑判決時,固應於判決時一併宣告查獲之毒品沒收銷燬之;但若法院係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或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犯人不明時,而案內又有查獲之毒品,檢察官固可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而法院亦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查獲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惟若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於尚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因被告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犯罪行為,基於上揭法理,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行為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前述案件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94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0.84公克,就其中1包取0.1公克鑑定用罄),有該局98年7月13日刑鑑字第0980062078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足認該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㈡又扣案之疑似MDMA之草綠色圓形藥錠8顆,經該局鑑定後,
並無檢出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等常見毒品成分,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查,故非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所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再扣案之白色細晶體7袋,同經該局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
成分,且驗前總純質淨重33.09公克,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佐,故足認該等扣案物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然被告持有該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屬另一犯罪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論科,該等扣案物亦為被告犯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故於未經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終結前,基於上揭法理,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上揭扣案之含有K他命成分之白色細晶體7袋,不應在本件中單獨宣告沒收。此部分之聲請,亦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莊宜 諳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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