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美菊 代理人 李耀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美菊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或債務人係因浪費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及第134條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債務人倘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仍恣意揮霍浪費,致生活開銷超過個人收入所允支出之程度,則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率然使之免責。
二、經查:㈠債務人劉美菊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00年6月14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依債務人於99年9月22日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示,其自97年10月份起至99年4月份止之總收入為41萬4,952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1,840元,是其為本件之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應以52萬4,150元為計【計算式:(41萬4,952元÷19個月)×24個月=52萬4,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於同等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除債務人於99年10月26日之執行(調查)筆錄中所同意刪除之部分:⒈由共同承租房屋之人所應分擔之租金4,500元。⒉女兒及母親之扶養費1,500元,尚應扣除非必要之保險費1,485元,是其平均每月支出約為1萬4,550元(膳食費3,000元+交通費1,000元+房屋租金4,500元+勞保費1,732元+健保費1,318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電信費800元=1萬4,550元),為本件之聲請前二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共34萬9,200元計【計算式:1萬4,500元×24個月=34萬9,200元】,且本件因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並未獲分配,可知其等之分配總額當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前揭規定,本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㈡再者,觀諸卷附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計算書、本院編造之債
權表及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之記載,債務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所積欠債務總額達213萬4,535元,而細鐸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明細及繳款通知書,債務人除有多次預借現金之記錄外,尚於百貨公司、餐廳、服飾商行、銀樓、旅行社、美容會館、直銷郵購等有多筆數千元至上萬元之消費,凡此均非維持一般生活所必需,難謂其無浪費之情事。是債務人明知本身收入不豐且清償能力有限,卻仍未撙節開銷並據實控制支出,恣意花費致債務難以負擔,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自不宜准其免責,對債權人方屬公允。蓋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為使一時陷於經濟困頓者能保有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非在使有浪費情事之人得藉以免除債務。倘債務人屢屢從事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尚希冀以清算免責方式豁免債務,顯與該條文之法意相違。此外,債務人亦未能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及第134條但書規定,提出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則依首開說明,本件債務人即不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