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57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振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11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段○○○○○號「鴨味仔小吃店」前,徒手竊取 賴麗萍 所有放置在店門口之鴨肉1包(共10斤重,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業已發還賴麗萍),得手後迅速離開。復於同日11時55分許,至位於新北市○里區○○○路○○○號工廠欲應徵工作,適逢員工休息時間,王振和見四下無人,遂徒手竊取該工廠員工 蔡文富 所有放置在工作臺上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GT-I9300、IMEI:000000000000000號,業已發還蔡文富),及該工廠內螺絲起子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再於同日11時58分許,至新北市○里區○○路○段○○○○○號自助洗衣店內,以先前竊得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螺絲起子撬開 盧郁銘 所有之兌幣機,竊取兌幣機內現金10,000元(計有佰圓鈔13張、拾圓硬幣870枚,業已發還盧郁銘),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警見王振和於該洗衣店內形跡可疑,加以盤查,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盧郁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振和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57
6號卷,下稱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1頁背面),且據被害人賴麗萍、蔡文富及告訴人盧郁銘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9至1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8至2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共16張(見偵卷第33至40頁)在卷可稽,並有螺絲起子1支扣案足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竊兌幣機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為鐵製金屬材質,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而該螺絲起子既足以撬開兌幣機之鎖,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竊取鴨肉及手機、螺絲起子之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持螺絲起子竊取兌幣機內現金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於該工廠內竊得之手機、螺絲起子雖分屬被害人蔡文富及工廠所有人所有,然顯非被告所能知悉,應僅論以一竊盜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前後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7月19日以99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0年8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搶奪、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雖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不僅對被害人等及告訴人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之大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等及告訴人領回(見偵卷第29至31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並衡量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亦無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螺絲起子1支,固為被告行竊所得之物,然屬被害人遭竊之物,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