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福得選任辯護人許富元律師被告余素梅
許侑綺 原名 許淑珍 . 陳雪生 36歲民.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171號、99年度偵字第35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23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福得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余素梅、許侑綺、陳雪生均無罪。
事實
一、杜福得明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臺灣地區人民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貪圖酬勞,明知我國人民 黃正茂 、 許水程 、 黃炳祺 、 鄭育成 、 盧金枝 (黃正茂、許水程、黃炳祺、鄭育成、盧金枝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許水程、黃炳祺、盧金枝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黃正茂已歿,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鄭育成部分則另案偵查中。)等人與大陸地區人民 林茂欽 、 林云欽 、 張友清 、 林雄彩 、趙 與華 (林云欽、張友清、林茂欽、林雄彩、 趙與華 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林云欽部分另案判決確定;林茂欽部分另經簡易判決處刑;趙與華、張友清則未入境臺灣,林雄彩則於民國93年
5月7日強制出境。)並無結婚之真意,且黃正茂等人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為使 上開 大陸地區人民能以假結婚之方式取得我國配偶之身分來臺探親,達成申請進入我國工作等目的,杜福得基於概括之犯意,先與上開我國人民黃正茂等人約定提供機票、旅遊食宿,或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7萬元不等之代價辦理假結婚,經 上開人 等允諾擔任假結婚之人頭後,杜福得即與黃正茂等5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臺灣地區人民黃正茂、許水程、鄭育成、盧金枝等4人、大陸地區人民林茂欽等5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與黃炳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杜福得連續於附表一所示「出、入境時間及班機編號」,帶同黃正茂等人自高雄小港機場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後,由黃正茂等人於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結婚時間、地點」之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而成為形式上之配偶,黃正茂等人再持該公證書返臺,向海基會辦理驗證,經該會實質審查後取得驗證證明書後,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認證證明書於附表一所示「辦理戶籍登記時間、地點」,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及換發國民身分證,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黃正茂等人與林茂欽等人結婚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再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黃正茂等人與大陸地區人民林茂欽等人結婚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並發給黃正茂等人配偶欄註記「林茂欽」等人之新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戶政事務所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黃正茂等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林茂欽等人來臺乙事,分別前往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中黃炳祺與張友清部分,因警察機關辦理對保程序中,回覆仍需予複查,致黃炳祺未能申請張友清入境,其他黃正茂、許水程、鄭育成、盧金枝等人則持上開戶籍謄本等資料於附表一所示「申請入境時間」向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林茂欽等人來臺許可,並提出而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經前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結果,未能發覺黃正茂、許水程、鄭育成等人假結婚事實,乃誤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並輾轉由林茂欽、林云欽、林雄彩等人收受,林茂欽等人遂於附表一所示「出、入境時間及班機編號」持該形式上合法之入出境許可證,及以探親為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盧金枝與趙與華部分,則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結果,認此婚姻關係有虛偽之虞,未能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與趙與華,致趙與華未能順利入境。嗣黃炳祺為能塗銷身分證配偶欄之不實記載,乃向警方自首上情,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業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等判決闡釋明確。本件公訴人、被告等人對於本件所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及爭執,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故認其他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福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許水程、盧金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98年偵字第13171號之警卷第26、34頁、偵字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124頁)、證人鄭育成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23號之警卷第2頁、偵卷第24頁反面)相符,復有許水程等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紀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公證書、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境資料等件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杜福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與其本案罪刑有關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業經修正,又法律有變更而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⑴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有關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第2項雖已刪除修正前關於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為常業之處罰規定(原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增列「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論罪。
⑵刑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條文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被告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及刑
法第214條之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規定之法定刑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惟修正後規定,則已將法定刑罰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前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比較新舊法,惟被告杜福得分別與黃正茂、許水程、黃炳祺、鄭育成、盧金枝;及林茂欽、林云欽、張友清、林雄彩、趙與華均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為實行共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未更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法。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與其他共犯等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無更有利,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
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本案多次犯罪行為,原則上各次行為應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
犯之規定,而被告所犯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及刑法第214條之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罪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然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就前揭犯罪之罰金刑部分,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就上開本件所涉與罪刑有關之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
較結果,應以修法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有關上開罪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至於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無須納入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故本院認本案易刑處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雖應比較新舊法,但並無應與本刑論罪科刑之規定一體適用之必要,應另行單獨予以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如下列⑶所述,併此敘明。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已有修正,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即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係規定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部分係指上開就大陸地區人民張友清部分,因未能通過警察機關審查,致黃炳祺無從提出入境之申請,即未構成行使之犯行),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同法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未遂罪。又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黃正茂、許水程、鄭育成、盧金枝、林茂欽、林云欽、張友清、林雄彩、趙與華間,就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被告與黃炳祺間就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與黃正茂、許水程、鄭育成,就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犯行;被告與黃炳祺、盧金枝間,就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未遂之行為,分別係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且時間緊接,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未遂罪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既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無非貪圖小利,媒介本件假結婚犯行,其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避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管制與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身體健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又無不得減刑之情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無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杜福得明知我國人民即被告許侑綺(原名許淑珍)、被告余素梅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陳雪生及 鄭訓龍 並無結婚之真意,且上開人等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為使上開大陸地區人民能以假結婚之方式取得我國配偶之身分來臺探親,達成申請進入我國工作之目的,杜福得先與許侑綺、余素梅約定提供4萬元至7萬元之代價辦理假結婚,經上許侑綺、余素梅允諾後,杜福得與許侑綺、余素梅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偽造文書之犯意連絡,並與陳雪生、鄭訓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杜福得於92年8月23日帶同許侑綺、余素梅等人搭乘華信航空AE821號班機自我國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復再帶同許侑綺、余素梅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至福建省福州市與陳雪生、鄭訓龍辦理結婚登記,並在該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後,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搭乘如附表二所示班機返國。嗣上開人等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結婚公證書認證事宜,由海基會出具證明書後,又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鄉鎮之戶政事務所,持上開辦理結婚之證明文件,向該戶政事務所偽以渠等已與上開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不實事項,而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當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渠等之戶籍資料,又在渠等身分證背面配偶欄登載上開大陸地區人民之姓名,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杜福得帶同許侑綺、余素梅前往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後,再帶同許侑綺、余素梅,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戶籍資料以許侑綺、余素梅業已於上揭時、地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上開大陸地區人民結婚為由,向境管局以團聚名義申請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以為行使,經境管局依面談結果實質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與陳雪生、鄭訓龍。嗣陳雪生、鄭訓龍則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搭乘如附表所示班機,持上開許可證自高雄入境我國,再前往他處工作。因認被告杜福得、許侑綺、余素梅,共同涉犯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陳雪生與上開被告許侑綺、杜福得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並不得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2號解釋在案。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7年臺上第1011號判決可參。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係以被告許侑綺、余素梅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杜福得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人 蕭錦木 、 潘志銘 、 王世銘 、 蔡清 煌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許侑綺、余素梅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紀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公證書、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境資料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許侑綺、余素梅、陳雪生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均辯稱渠等結婚是真結婚等語。被告杜福得則辯稱:當初向余素梅等人提議到大陸假結婚並有報酬乙事,但是余素梅等人有表示不一定要辦賺錢的假結婚,如有真正好的對象,他們是要辦真結婚。許侑綺則到大陸後,就聯絡其在大陸的朋友離開了,許侑綺部分伊並不清楚,其餘的人伊就交大陸朋友處理,余素梅回台灣後,有將機票錢還給伊,表示是辦真結婚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許侑綺於偵查中辯稱,警方在其住處通知其前往警局
製作筆錄前,曾表示已查獲其他共犯,不論是否承認均有罪,因此其在警詢時供稱與陳雪生是假結婚,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受警方恐嚇所為云云。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許侑綺於警詢之錄音光碟所示,被告許侑綺警詢時,全程連續錄音,並無中斷,訊問過程均係一問一答,被告對於員警提問之問題,全程對答如流,且陳述語氣平和,並無明顯意識不自由跡象,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至199頁)。再者,通知被告許侑綺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警員蕭錦木、潘志銘、王世銘、 蔡清煌 於偵查中均結證稱,係受理黃炳祺自首與大陸女子假結婚案件,並供出其他一同前往大陸假結婚者,因而通知被告許侑綺詢問,並無恐嚇脅迫被告許侑綺等語,參佐警方接續製作被告陳雪生之警詢筆錄,被告陳雪生供詞反覆,並否認與被告許侑綺假結婚,此亦經本院勘驗被告陳雪生之警詢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200至206頁),足見警方於詢問被告許侑綺前後,並未對被告許侑綺施以恐嚇、脅迫或利誘之舉,是認被告許侑綺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
⒉次查,被告許侑綺雖於警詢固陳述,其向被告杜福得收取
35,000元酬勞而與被告陳雪生假結婚云云,然被告許侑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一再辯稱,與被告陳雪生係透過 陳春雲 介紹而真結婚,並非被告杜福得介紹之假結婚等語,而被告陳雪生則始終否認與被告許侑綺假結婚等情;又被告杜福得於警詢之初亦供述,被告許侑綺自己在大陸有朋友,由其朋友介紹辦理結婚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98年偵字第13171號之警卷第6頁)。另被告余素梅亦雖於警詢供述,其與大陸男子鄭訓龍係屬假結婚,惟於本院審理中亦辯稱,伊前往大陸前有向被告杜福得表示,如有好對象,要真結婚,伊與鄭訓龍見面就彼此喜歡,後來伊也將機票、代辦費等費用還給杜福得,伊與鄭訓龍是真結婚等語。而被告杜福得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當初向余素梅等人提議到大陸假結婚並有報酬乙事,但是余素梅有表示不一定要辦賺錢的假結婚,如有真正好的對象,他們是要辦真結婚。後來余素梅回台灣後,有退還機票錢,表示是辦真結婚等語。是被告許侑綺、余素梅於警詢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既非無疑,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佐證。至於勘驗上開警詢錄音光碟及警員蕭錦木、潘志銘、王世銘、蔡清煌於偵查中之證述,僅足以證明被告許侑綺於警詢假結婚之自白係出於自由陳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許侑綺假結婚乙節。
⒊再查,被告許侑綺、陳雪生於本院審理中均辯稱,雙方係
透過大陸友人陳春雲介紹,因而交往結婚等語。參核證人即共同被告杜福得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許侑綺自己在大陸有朋友,由其朋友介紹辦理結婚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許侑綺甫到大陸,即以電話連絡大陸友人後離開,後來其與許水程等人之後回臺,也不知道許侑綺在大陸那邊做了什麼事,其也不曾拿35,000元予許侑綺等語(見本院卷第227、228頁)等語,足見被告許侑綺、陳雪生結婚乙事,並非透過被告杜福得介紹,而係經由被告許侑綺之大陸友人介紹。至於,被告許侑綺、陳雪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交往過程、被告許侑綺大陸投宿地點、宴客場地等細節,渠等陳述略有差異不同,雖有可疑,但有無宴客及雙方交往細節,與判斷是否假結婚並無必然關係,被告許侑綺、陳雪生2人有無因假結婚而觸犯法律,仍需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自難僅因被告許侑綺、陳雪生僅交往數日,而交往期間未積極住居一處,即推定渠等間為假結婚。⒋至於,被告余素梅供稱,伊前往大陸前有向被告杜福得表
示,如有好對象,要真結婚,伊與鄭訓龍見面就彼此喜歡,後來伊也將機票、代辦費等費用還給杜福得,伊與鄭訓龍是真結婚等語,核與共同被告杜福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宴會中有向余素梅提議到大陸假結婚並有報酬乙事,但是余素梅等人有表示不一定要辦賺錢的假結婚,如有真正好的對象,他們是要辦真結婚。後來余素梅回台灣後,有退還機票錢等語相符,足見被告余素梅辯稱與鄭訓龍見面,彼此相互喜歡,故而退還原先約定假結婚代墊之機票等費用,而與鄭訓龍係真結婚等語,並非無據。又大陸地區人民鄭訓龍於92年12月30日入境臺灣後,與被告余素梅同居半年期間,被告余素梅發現鄭訓龍經常喝酒,後來鄭訓龍要返回大陸,雙方因而於93年5月11日協議離婚,鄭訓龍旋於93年5月13日出境返回大陸,此有被告余素梅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鄭訓龍入出國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98年偵字第13171號之警卷第60、70頁)。衡情鄭訓龍若為非法入臺工作,且支付相當之報酬,則其與被告余素梅間保持婚姻關係應係其在臺灣居留之唯一合法途逕,當無入臺半年,旋即無故返回大陸。
⒌另起訴書所提出之被告許侑綺、余素梅個人戶籍資料、入
出境紀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公證書、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境資料等文書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許侑綺、余素梅、杜福得、陳雪生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入出境、結婚、辯理戶籍登記、申請入境臺灣等客觀事實,而無從推論被告許侑綺與陳雪生間,及被告余素梅與鄭訓龍,均無結婚之真意為而假結婚。
⒍又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杜福得與被告許侑綺、余素梅、陳雪
生間均有共犯關係,惟被告許侑綺、余素梅、陳雪生於偵、審中即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而被告杜福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並無任何關於不利於被告許侑綺、余素梅、陳雪生部分之供述或證述,且經本院調查結果,亦無任何補充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許侑綺、余素梅於警詢自白之真實性,自難僅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間之認定。
⒎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杜福得、許侑綺、余素
梅、陳雪生共同涉有上開犯行,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為被告4人有何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之之積極證明,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4人就此部分為有罪之心證,依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本件即應為有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被告許侑綺、余素梅、陳雪生等之犯罪,自應為被告許侑綺、余素梅、陳雪生無罪之判決。另被告杜福得就此部分原亦應為被告杜福得無罪之判決;惟因起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⒏又被告許侑綺、陳雪生於調查證據完畢,言詞辯論之際,
始聲請訊問被告許侑綺之母為證,然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既不足以被告許侑綺、陳雪生涉有上開犯行,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無再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25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幸艷
法官林臻嫺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附表一:
┌──┬───┬──────┬──────┬──────┬──────┐│編號│假結婚│出、入境時間│大陸地區結婚│辦理戶籍登記│申請入境時間│││當事人│及班機編號│之時間、地點│時間、地點││├──┼───┼──────┼──────┼──────┼──────┤│1│黃正茂│92年1月11日│92年1月27日│92年4月14日│92年4月17日││││搭乘GE361號│福建省福州市│花蓮縣 萬榮戶 │││││班機出境││政事務所││││├──────┤││││││92年2月2日│││││││搭乘GE362號│││││││班機入境│││││├───┼──────┤│││││林茂欽│92年5月26日│││││││搭乘CI626號│││││││班機入境││││├──┼───┼──────┼──────┼──────┼──────┤│2│鄭育成│92年8月23日│92年9月30日│92年10月31日│92年11月20日││││搭乘華信航空│福建省福州市│彰化市戶政事│││││AE821號班機││務所│││││出境││││││├──────┤││││││92年10月19日│││││││搭乘中華航空│││││││CI626號班機│││││││入境│││││├───┼──────┤│││││林雄彩│93年4月7日搭│││││││乘KA430號班│││││││機入境││││├──┼───┼──────┼──────┼──────┼──────┤│3│盧金枝│92年8月23日│92年9月1日│92年9月24日│92年9月30日││││搭乘華信航空│福建省福州市│臺南縣關廟鄉│││││AE821號班機│││││││出境││││││├──────┤││││││92年9月4日│││││││搭乘中華航空│││││││CI626號班機│││││││入境│││││├───┼──────┤│││││趙與華│未入境││││├──┼───┼──────┼──────┼──────┼──────┤│4│許水程│92年8月23日│92年9月8日│92年10月17日│92年10月21日││││搭乘華信航空│福建省福州市│臺南縣左鎮鄉│││││AE821號班機│││││││出境││││││├──────┤││││││92年9月10日│││││││搭乘中華航空│││││││CI628號班機│││││││入境│││││├───┼──────┤│││││林云欽│92年12月27日│││││││搭乘港龍航空│││││││KA438號班機│││││││入境││││├──┼───┼──────┼──────┼──────┼──────┤│5│黃炳祺│92年8月23日│92年9月9日│92年10月30日│未申請││││搭乘華信航空│福建省福州市│彰化縣埔心鄉│││││AE821號班機│││││││出境││││││├──────┤││││││92年9月10日│││││││搭乘中華航空│││││││CI628號班機│││││││入境│││││├───┼──────┤│││││張友清│未入境││││└──┴───┴──────┴──────┴──────┴──────┘附表二:
┌──┬───┬──────┬──────┬──────┬──────┬──────┬────┐│編號│假結婚│出、入境時間│大陸地區結婚│辦理海基會認│辦理戶籍登記│申請入境時間│備註│││當事人│及班機編號│之時間、地點│證時間│時間、地點│││├──┼───┼──────┼──────┼──────┼──────┼──────┼────┤│1│許侑綺│92年8月23日│92年9月1日│92年9月22日│92年9月24日│不詳│約定報酬││││搭乘華信航空│福建省福州市││臺南縣歸仁鄉││7萬元已││││AE821號班機│││││收取3萬5││││出境│││││千元│││├──────┤││││││││92年9月4日│││││││││搭乘中華航空│││││││││CI626號班機│││││││││入境│││││││├───┼──────┤│││││││陳雪生│92年11月26日│││││││││搭乘中華航空│││││││││CI626號班機│││││││││入境││││││├──┼───┼──────┼──────┼──────┼──────┼──────┼────┤│2│余素梅│92年8月23日│92年9月2日│92年9月25日│92年9月29日│92年9月30日│約定報酬││││搭乘華信航空│福建省福州市││臺南縣歸仁鄉││4萬元已││││AE821號班機│││││全數收取││││出境││││││││├──────┤││││││││92年9月4日│││││││││搭乘中華航空│││││││││CI626號班機│││││││││入境│││││││├───┼──────┤│││││││鄭訓龍│92年12月30日│││││││││搭乘港龍航空│││││││││KA430號班機│││││││││入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