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原告 郭協泰 上列當事人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第一項請求被告 約瑟關 應將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276-1號面積28平方公尺、277-4號面積633平方公尺、277-6號面積5601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登記回原告所有,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800,000元(即以上開三筆土地最低拍賣價格為據,並經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40989號執行卷宗查核上開價格係第一次拍賣最低價格)。又原告第二項請求本院95年度執字第40989號,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276-1號面積28平方公尺、277-4號面積633平方公尺、277-6號面積5601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5,800,000元(即以原告請求排除執行力之標的物價值為準,而該標的物價值則以上開三筆土地最低拍賣價格為據)。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原告第一項及第二項訴之聲明應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1,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5,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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