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宏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宏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彥宏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給 洪宗仁 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孝 」、 姚振興王聖元 所組成之地下錢莊使用,將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因經濟窘困,基於幫助洪宗仁與「阿孝」、姚振興、王聖元所組成之地下錢莊為重利犯罪之故意,於民國98年9月16日透過 葉志遠 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售給洪宗仁與「阿孝」、姚振興、王聖元所組成之地下錢莊,作為重利犯罪之聯絡工具使用。 嗣洪宗仁 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後交給姚振興使用,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 張晴 湄、 林阿有 催討所貸放之款項及利息。嗣於99年3月6日16時50分許,姚振興與王聖元在花蓮縣花蓮市花崗國中大門前,要向 莊瑞珍 收取利息時,為警盤檢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及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件被告陳彥宏對共同被告王聖元、證人即被害人 張晴湄 、林阿有之陳述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並就引用之姚振興之陳述表示無意見,復未於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上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彥宏固不否認有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並將該
電話門號以1000元價格出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重利之犯行,辯稱:我是把門號交給我姪子王聖元,他要跟我借手機號碼,我並不知道他的使用用途,我是把手機賣給葉志遠,門號交給葉志遠保管,他說他會付門號的費用,葉志遠是王聖元的朋友,是王聖元叫我辦手機門號供他們使用,我只是辦手機給親人使用,並不知道他的用途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陳彥宏於98年9月16日透過葉志遠申辦台灣大哥大公
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以1000元價格出售給洪宗仁與「阿孝」、王聖元、姚振興組成之地下錢莊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 陳明 在卷(見花警刑大機動隊字第0990034709號卷第29-378頁)。而洪宗仁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後交給姚振興使用,作為向被害人張晴湄、林阿有收取放款利息之聯絡工具等事實,亦據共同被告姚振興、王聖元及被害人張晴湄、林阿有於警詢陳述在卷,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54-67頁)。
⒉又被告明知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係要供給洪宗仁之
地下錢莊放款使用,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聖元於偵查中證述:「因為洪宗仁需要門號,要我去找門號,我就找我舅舅陳彥宏,再一起去找 小潘 (指葉志遠)辦門號,他辦了1個門號,我們給他1000元。陳彥宏知道我們辦門號是要用來放高利貸的,…。」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3210號卷99年7月28日偵訊筆錄),是被告知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供洪宗仁與「阿孝」、王聖元、姚振興等人所經營之地下錢莊放款收取利息使用之聯絡工具,可堪認定。
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委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係要供給
洪宗仁所經營之地下錢莊放款收取重利使用,竟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其使用,其幫助重利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洪宗仁經營之地下錢莊使用,雖無證據足認被告與洪宗仁、「阿孝」、王聖元、姚振興等人有重利行為之犯意聯絡或參與重利行為之分擔,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使用,供為地下錢莊遂行重利犯行過程中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係提供重利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44條重利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陳彥宏任意將行動電話晶片卡提供他人充為犯罪
之用,不僅助長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電話」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猖獗,影響社會治安,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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