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行商訴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8號原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安旋 訴訟代理人 邱怡伶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加人青春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仲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本院於100年4月11日裁定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及主文欄有關「長春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青春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設有規定。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係誤寫,爰依職權裁定更正。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欣蓉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