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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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之夜間,本欲前往台中某處,途經南投縣○○鎮○○街○號甲○○之住宅時,見該址窗戶未關,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踰越該具防閑效用之窗戶,侵入上址,竊取甲○○所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及鑰匙一串,得手後,現金供己花用,並將上述鑰匙藏○於○鎮○○路○○○號自宅內,嗣於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之夜間踰越窗戶侵入被害人甲○○之住宅竊盜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窗戶為具防閑效用之安全設備,已據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O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乙○○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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