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8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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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女五
乙○○丙○○戊○○己○○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天九牌貳副、骰子肆佰肆拾粒,均沒收。
乙○○、丙○○、戊○○、己○○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折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台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增列以下記載:被告丁○○○固於警訊稱由伊與甲○○○二人負責輪流作莊等語,被告甲○○○則稱:由丁○○○負責主持,拿牌與其他人賭博,其餘三家由全部在場人輪流拿牌等語,是被告丁○○○顯有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之嫌疑,然被告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伊與甲○○○在旁負責洗牌部分,並沒有參與(賭博),被查獲當天伊所得抽頭金額約有一萬多元等語(見93偵16400號卷第二一0頁),且在場參與賭博之 李銘都 (見93偵16400號卷第四七頁)、 成文龍 (見93偵16400號卷第五0頁)、 蔡仁在 (見93偵16400號卷第六八頁)、 張碧芳 (見93偵16400號卷第七0頁)則均在警訊時稱賭客輪流作莊之情,與被告前揭警訊所述不符,檢察官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是不能認定被告丁○○○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
二、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所犯兩罪間,無論行為、態樣、構成要件均屬不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就此犯行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㈢核被告乙○○、丙○○、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㈣爰審酌被告丁○○○、甲○○○為貪圖小利而聚眾賭博財物,殘害社會風氣;被告乙○○、丙○○、戊○○、己○○竟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無視法治,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並非刑法第二十一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沒收,係犯同條第一項之罪,當場查獲賭具、賭資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處罰對象不同,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賭具、賭資自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被告丁○○○、甲○○○之所為,如前述,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並非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本院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就被告丁○○○、甲○○○部分,已有不當,是扣案之抽頭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係被告丁○○○、甲○○○因本件聚眾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扣案之天九牌二副、骰子四百四十粒,則係被告丁○○○所有供本件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訊(見93偵16400號卷第一五、一六、二0頁)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賭資五萬八千三百元,係在場賭博之賭客所有,並非被告丁○○○、甲○○○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因被告丁○○○、甲○○○並非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亦無從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㈥另扣案之撲克牌一付及賭資二千二百元,則係被告乙○○、丙○○、戊○○、己○○在公共場所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財物,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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